(2015)朝民初字第5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单晓军等与XX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单晓军,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0345号原告张军,男,1984年5月6日生。原告单晓军,男,1977年5月18日生。被告XX飞,男,1982年10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1962年9月8日生。原告张军、单晓军与被告XX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怡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宇担任法庭记录。张军、单晓军、XX飞、人保天津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日,XX飞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上清桥东外环主路时,与单晓军驾驶的车牌号×××的出租车(以下简称受损车辆)相撞。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XX飞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单晓军将受损车辆开走进行修理,该车辆2015年7月10日进场修理,同年7月21日修理完毕出场。另查,肇事车辆系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军、单晓军均系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司机,共同承包受损车辆,每个月每人工资补贴545元、油料补贴820元。现各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军、单晓军提起诉讼,要求XX飞、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单晓军误工费4692元、运营损失3400元,赔偿张军误工费4692元、运营损失3400元。以上赔偿责任由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飞承担。XX飞表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我是执行公务,我认为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和我的单位承担。人保天津分公司表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认为张军、单晓军起诉的各项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而根据商业险条款,张军、单晓军主张的误工费、营运损失也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不同意张军、单晓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军、单晓军主张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因没有出现人身伤亡,故不应由交强险赔偿;而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营运损失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张军、单晓军的各项损失应由事故的责任人XX飞负责赔偿。XX飞虽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在确定受损车辆修理时间,及张军、单晓军的工资补贴、油料补贴等因素的基础上确认由XX飞分别赔偿张军、单晓军误工费1166元、营运损失11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军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营运损失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二、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单晓军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营运损失一千一百七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军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单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二元,原告张军、单晓军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XX飞负担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怡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