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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凯与被告齐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凯,齐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任凯,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齐大伟,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任凯为与被告齐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齐大伟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利息2.5分,违约金按借款额的30%给付。按约定被告齐大伟应在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大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给付违约补偿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大伟与原告任凯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2.5分,“如逾期借款人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自愿按借款总额30%支付补偿金”,双方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齐大伟为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有结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补偿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齐大伟向原告任凯借款,双方即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补偿金相加之和的数额已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9月银行基准利率1年至3年期的为6.15%)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大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凯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预交)由被告齐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