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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华,宋晓梅,张学功,侯秀平,左振声,左振国,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斌,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宋晓梅,女,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济南钢铁测温计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学功,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侯秀平,女,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增波,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振声,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济南东方巨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左振国,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济南东方巨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青,女,197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朱霞,女,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张华、宋晓梅、张学功、侯秀平、左振声、左振国、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张衍辉、被告宋晓梅、被告张学功、侯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增波、被告左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左振声、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经营周转,张学功、左振声、左振国、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在声明部分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宋晓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对上述贷款表示完全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同日,张华以借款人身份,张学功、左振声、左振国以担保人身份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业务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宋晓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对上述贷款表示完全知情。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华、左振声、张学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体,对联保成员及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和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联保体最高授信额度为750万元,联保体成员个人授信分别为张华250万、张学功300万、左振声200万,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左振国在联保申请书联保成员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被告侯秀平、李青、朱霞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自愿为张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名捺印。被告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合同约定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与华浩经贸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浩经贸公司对张华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华出现违约情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华、宋晓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244.72元。2、被告张华、宋晓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57096.95元及自2014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7574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被告张学功、侯秀平、左振声、左振国、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晓梅辩称,其与张华已于2011年离婚,而该笔贷款发生于2012年,此贷款系张华一手进行办理,其只是同去在有关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自己也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受益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学功、侯秀平辩称,不应支持复利,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律师费,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没有侯秀平本人签字,侯秀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振国辩称,其已代偿部分贷款,银行已扣划左振声保证金用于偿还张华贷款。被告张华、左振声、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用途为经营周转,张学功、左振声、左振国、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在声明部分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宋晓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承诺申请表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对上述贷款表示完全知情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如所述虚假,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张华以借款人身份,张学功、左振声、左振国以担保人身份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业务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宋晓梅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对上述贷款表示完全知情。2012年10月31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左振声(成员一,甲方)、张学功(成员二,甲方)、张华(成员三,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具体如下:成员一额度为贰佰万元,成员二额度为叁佰万元,成员三额度为贰佰伍拾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的发生期间为上述期间,主债权每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甲方任一成员均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即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该方应根据乙方要求立即代为清偿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任一授信提用人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任一授信提用人违背本合同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均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者取消授信额度,对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联保体授信人左振声、张学功、张华同意在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开立保证金帐户,并应在发放授信后当日按授信额度总额10%(75万元)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开户明细:左振声在民生银行帐户存入20万元,张学功在民生银行帐户存入30万元,张华在民生银行帐户存入25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帐户中直接扣除。左振国在联保申请书联保成员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被告侯秀平、李青、朱霞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自愿为张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乙方)与被告张华(甲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被告张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综合授信额度。对合同项下乙方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等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约定。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华向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递交《个人借款支用申批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原告审批同意了上述申请。《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同申请时间,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加收40%。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同日,原告将250万元贷款依约转入借款人张华指定的户名济南华晋经贸有限公司、开户行齐鲁银行泺源大街支行的帐户中。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4日,原告扣划被告张华在民生银行保证金及利息250870.04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扣划被告左振声在民生银行保证金及利息200696.08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扣划被告张学功在民生银行保证金及利息301044.05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4年1月13日,左振声代偿20万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4年1月13日,张学功代偿10万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4年8月1日,原告扣划145.17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华尚欠借款本金1447244.72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57096.95元。另查明,被告张华与宋晓梅已于2011年12月5日离婚,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华向原告提交其与宋晓梅的结婚证申请贷款,被告宋晓梅仍以张华配偶身份在授信申请表上、客户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上述贷款表示知情,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745元。以上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商户联保申请书、核保书、声明(授权)书、《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特种转帐借方凭证、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左振声、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左振声、张学功、张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6042012002097)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华在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张华偿还借款本金1447244.72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257096.95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已经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75745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张华赔偿。虽然被告张华与被告宋晓梅已于2011年12月5日离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是一个各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的过程,即要约和承诺的过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华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其法律后果是向原告发出了签订借款合同的要约,本案《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最终签订表明原告承诺了被告张华的要约,而要约《小微授信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在原告作出承诺时转化为双方的合意,成为本案《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宋晓梅在《小微授信申请表》表中签字的效力等同于其在《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效力。原告在《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授权)部分”载明:“申请人、申请人配偶(个人)声明:……”该载明的内容从文意上理解应为签字人将对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晓梅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应当认定其对上述“声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即对将来借款人申请成功的借款作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据此其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左振声、张学功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被告张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左振国在联保申请书联保成员处签名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被告侯秀平、李青、朱霞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核保书,自愿为张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名捺印,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4日扣划被告张华在民生银行保证金及利息250870.04元,2013年12月9日扣划被告左振声在民生银行保证金及利息200696.08元,2013年12月9日扣划被告张学功在民生银行保证金及利息301044.05元,2014年8月1日扣划145.17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4年1月13日,左振声代偿20万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2014年1月13日,张学功代偿10万元用于偿还张华借款本金,但是并不能免除上述被告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张华借款在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约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47244.72元。二、被告张华、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257096.95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张华、宋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75745元。四、被告张学功、侯秀平、左振声、左振国、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华、宋晓梅、张学功、侯秀平、左振声、左振国、李青、朱霞、济南华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