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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卢进锋与隆朝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进锋,隆朝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卢进锋,农民。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朝令,广西凌云县人民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广西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华安保障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翊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卢进锋诉被告隆朝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进锋委托代理人关浩、被告隆朝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进锋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隆朝令驾驶桂L×××××轿车在省道206线133KM+800M处与原告卢进锋驾驶的桂L×××××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卢进锋与被告隆朝令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3692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39520元。桂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卢进锋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隆朝令赔偿5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桂L×××××车辆修理费发票与修理清单、施救费与停车费发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隆朝令辩称:1、原告车辆未经相关部门定损即单方拿到修理厂维修,其所主张的修理费36920元已远超过原车辆价值,不予认可;2、停车费1200元是原告故意拖延修理时间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桂L×××××车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原告卢进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隆朝令驾驶桂L×××××车辆在省道206线133KM+800M处,与原告卢进锋驾驶的桂L×××××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已另案起诉)、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卢进锋与被告隆朝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日,桂L×××××车辆被拖至百色市广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放,产生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12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将桂L×××××车辆拖到百色市宇宙汽修有限公司维修,同年9月1日出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2014年11月23日,被告隆朝令申请对桂L×××××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桂L×××××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修理费为5447元。另查明,原告卢进锋是桂L×××××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购买于2011年2月21日,购买时价63950元(含购置税)。被告隆朝令是桂L×××××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于事发后的2013年12月12日,将该车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原告卢进锋。上述事实有下列原、被告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百色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与现场示意图、事故施救费与停车费发票、桂LE5963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与付款对账单、桂评值道字(2014)00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原告卢进锋与被告隆朝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隆朝令桂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卢进锋的财产损失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隆朝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卢进锋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其诉请的事故施救费1400元与停车费1200元,有其提供的收款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朝令提出停车费1200元是原告卢进锋故意拖延车辆维修时间而造成损失扩大的辩解,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车辆修理费方面,本院认为,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LB3531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修理费为5447元的价格评估结论,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卢进锋在桂L×××××车辆未经定损、未与被告方的协商情况下单方确定修理厂进行修理,且其提供的车辆修理清单反映了该车辆在修理中的部分零部件更新的随意性大,更新零部件的价格亦明显过高,由此产生了部分不合理的修理费,因此其主张该车辆修理费3692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进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047元(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5447元);二、原告卢进锋上述财产损失804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2000元后的不足部分6047元(8047元-2000元),由被告隆朝令赔偿50%即3023.5元;三、驳回原告卢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评估鉴定费700元、共计1094元,由原告卢进锋负担800元,被告隆朝令负担2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