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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及其辩护人张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章与白杨(已判刑)结伙,驾驶摩托车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铜山区等地,先后盗窃他人电动车3辆、摩托车1辆及电动车电瓶1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01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章与白杨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东泰佳苑小区,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朱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9元。2、2012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章与白杨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田河村村委会西面的一小区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杨某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3、2012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章与白杨结伙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房亭小区,采用打开车座用力拉出的方式,盗窃王某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章与白杨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刘某的天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元。5、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刘章与白杨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东都花园小区,乘无人之机,盗窃温某的南方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8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白杨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杨某、王某、刘某、温某的陈述,购车发票、收款凭证等,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章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章无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且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章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章与他人结伙,在较短时间内流窜作案多起,窃得财物数额较大,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