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宝文与聂兰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宝文;聂兰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一初字第1302号 原告:孙宝文,汉族, 被告:聂兰余,成年,汉族。 原告孙宝文(下称原告)与被告聂兰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内还清,并承担利息。但其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宝文现金壹万元正2013.11.11号(聂方坤用)”,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其后原告将现金10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五莲支行的账户(账号62×××09)。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后该款被告未偿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兰余偿付原告孙宝文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用80元,共计155元,由被告聂兰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薄新娜 人民陪审员 白孝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