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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惠英与何建成、何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英,何建成,何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346号原告徐惠英。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成。被告何某某。原告徐惠英与被告何建成、何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祥,被告何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英诉称,其与被告何建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何某某系双方所生女儿。2007年购得上海市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与两被告。现因原告徐惠英与被告何建成已离婚,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及被告何建成共同负担。被告何建成辩称,其与原告离婚时协议系争房屋是不会卖掉的,以后是留给女儿的。同意系争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但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同意原告来居住。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系争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与被告何建成可共同共有房屋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惠英与被告何建成于1982年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何某某,现已成年。2007年三人购买了系争房屋,2007年4月24日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两被告。现房屋贷款已还清。2014年5月22日原告徐惠英与被告何建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双方所生一女何某某已成家。双方财产分割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俩务……”。诉讼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80万元(包括房屋装修),三人均占三分之一份额。现被告何建成居住系争房屋内。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徐惠英与被告何建成已离婚,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主张��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三方在系争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系争房屋的归属,本院考虑到现房屋由被告何建成居住及被告何某某同意与被告何建成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等情况,本院宜将系争房屋判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永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何建成、何某某共同共有,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两被告应予以配合,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何建成、何某某共同承担;二、被告何建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徐惠英补偿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徐惠英负担1,633元,被告何建成、何某某负担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