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8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与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249号原告徐×,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焦×,男,1968年7月3日出生。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焦XX。现双方由于家庭��盾造成感情不和,两个人在一起生活只能互相伤害,同时更严重地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感情已不能复合。为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的生活环境,让孩子能开心快乐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有个完整的家。家庭是很复杂的情况,并不是我能解决和决定的。我们还有感情,我认为原告是自找烦恼。我们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大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焦XX。原告称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伤害原告,且原告父母去世时,被告没有关心原告,没有站在原告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被告称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今后会一直努力,多照顾家庭,多与原告沟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共组家庭,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负担(其中75元已交���,另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