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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常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自2014年8月份以来,多次窜至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对周边农户家的鸡禽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杉木冲组,从被害人刘某某家旁边的猪栏里盗走8只鸡。2、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窜至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杉木冲组,从被害人吴某某家旁边的铁棚子里盗走12只鸡。3、2014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再次来到衡南县咸塘镇大堰村杉木冲组,从被害人刘某某家旁边的鸡舍里盗走17只鸡,将盗来的鸡放入停靠在马路边的摩托车后座的鸡笼子里后,再次来到被害人刘某某家接应同伙返回时,被当地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安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以其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常某某多次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常某某虽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同时又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其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常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晓兰打印责任人:杨丹慧校对责任人:汤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