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新玲与孙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孙新玲,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1201410202373,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诉讼等。被告孙昆鹏,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原告孙新玲与被告孙昆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玲诉称,2010年,被告在厦门市购买住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并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9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30000元转入被告在厦门市工商银行的帐户,被告收到钱后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期限1年,如到期归还借款,则不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43520元。被告孔昆鹏书面辩称,因我刚参加工作不久,没有积蓄,所以只有向亲戚借钱在厦门购买房屋,我向原告借的13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了房屋首付,购房后由于又要装修等多方原因,导致借款一直未能如期偿还,如我的经济条件好转,我愿意按照当初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个人汇款业务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查询列表复印件。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银行帐户交易查询列表。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孙昆鹏在厦门市购买住房,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孙新玲借钱。同年9月1日,原告孙新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30000元转入被告在厦门市工商银行的帐户,孙昆鹏收到钱后于2010年9月10日向孙新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14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新玲与被告孙昆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主张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昆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新玲返还借款一十三万元,支付利息一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二元(自2010年9月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顺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三元,由被告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