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黄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877号原告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运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陈伟,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华,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锟。原告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与被告黄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宝泉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陈伟、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宏公司诉称,如东县马塘医院扩建工程系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3月,被告黄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原告口头约定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2013年2月7日,被告黄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7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497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锟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锟因承接如东县马塘医院扩建工程消防水池工程的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3月31日、4月8日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计价款人民币49740元。原告按约将商品混凝土送至被告黄锟指定的如东县马塘医院扩建工程工地。2013年2月7日,被告黄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鼎宏建材有限公司(南通五建搅拌站)处商混计币:肆万玖千柒佰肆拾元整(¥49740.00)”。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97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将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5年1月12日撤回了对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南通祥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公司确实承接了如东县马塘医院的扩建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消防水池工程分包给黄锟施工,黄锟是如东县马塘医院扩建工程消防水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欠款是黄锟个人所欠,欠条也是黄锟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宏公司与被告黄锟就商品混凝土供需所形成的买卖业务关系,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双方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锟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黄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49740元,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2元,由被告黄锟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宝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