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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N30**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XX产业园方向横过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往重庆XX产业园对面的轻轨X号线工地行驶时,与被害人陶某某驾驶的大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陶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被害人的亲属垫付赔偿款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借条、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的亲属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