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与陈国良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陈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赖巧梅,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国良,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实际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95号院内之4。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厦思卫公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495号院内之4从事住宿场所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1.警告;2.罚款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4000元整,加处罚款4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厦思卫公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厦思卫公催字(2014)第013号催告书并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作出的厦思卫公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厦思卫公罚(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陈国良应缴纳罚款4000元,加处罚款4000元,共计800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谌福荣审判员 魏 江审判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