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程建评与袁莉、高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建评;袁莉;高琳;李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程建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袁莉。被告高琳。被告李兆明。袁庆华。原告程建评诉被告袁莉、高琳、李兆明、袁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评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袁莉、高琳、李兆明、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评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其中被告袁莉与被告袁庆华系父女。2013年6月5号,被告袁莉以租房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琳、李兆明、袁庆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左右分两次给付原告利息7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索要,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袁莉支付的利息为8100元,并且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扣除8100元。被告袁莉辩称:对于借款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分几次已支付一万多,分别是5000元、9500元、2600元、800元、500元、还有一个1000多的。被告高琳辩称:借款当时在场,对于担保人签字无异议,不清楚被告袁莉是否归还了利息。被告李兆明辩称:借款当时在场,也作为担保人签字了。被告袁莉归还利息的事,有时在场,至于具体还了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袁庆华辩称:被告袁莉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于担保人签字无异议,欠债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莉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建评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用期一年。借款人:袁莉(袁语浓)担保人:高菲瑶(高琳)李兆明袁庆华。”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袁莉分三次支付的利息8100元,分别是5000元、2600元、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有按时还款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3年6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原告自认收到8100元,被告袁莉辩称除了原告自认的8100元,还有一笔9500元、1000多和800元的。被告袁莉提供证人证明经证人手将9500元利息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袁莉陈述与证人陈述基本一致,并且本案另一被告李兆明当时也在场,对于当时在场人员与被告袁莉及证人的陈述均一致。本院对于被告袁莉辩称已另外支付利息9500元予以采信。但是对于另外两笔1000多和800元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自认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袁莉已支付利息17600元。被告高琳、李兆明、袁庆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评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扣除17600元);二、被告高琳、李兆明、袁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袁莉、高琳、李兆明、袁庆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