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加祥与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祥,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云,蒋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郭加祥。被告夏成彬。被告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夏集镇工业集中区郭夏路。法定代表人杨云,总经理。被告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广洋湖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长海,总经理。被告杨云,1972年9月26日。被告蒋长海,1974年9月23日。原告郭加祥与被告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杨云、蒋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杨云、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祥诉称:被告夏成彬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加祥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1.5%;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50万,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为保证上述借款归还,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以自有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杨云、蒋长海为被告夏成彬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夏成彬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归还本息,因债务累累,被告夏成彬已辞职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夏成彬归还借款本息(本金200.20万元;以月息1.5%标准,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180840元,并要求继续承担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杨云、蒋长海依法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加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日夏成彬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成彬向原告郭加祥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郭加祥2014年7月1日向夏成彬个人卡号打入300万元的事实;3、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郭加祥与被告夏成彬签订了借款协议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夏成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云、蒋长海为被告夏成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以自有价值3812000元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郭加祥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的事实;5、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以自有价值925000元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郭加祥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登记的事实;6、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组,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前,原告郭加祥共收到被告夏成彬还款99.8万元。被告夏成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长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杨云、蒋长海与原告郭加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夏成彬向郭加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15‰计算,夏成彬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郭加祥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归还郭加祥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郭加祥本金2000000元,夏成彬从借款次月起,每月10日按当时实际借款本金支付郭加祥利息。该担保借款协议还约定,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以自有的机械设备为借款共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杨云、蒋长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分别与原告郭加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以各自自有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夏成彬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扬州集美纺织公司自愿以价值3812000元的转杯纺纱机2台、梳棉机5台、并条机1台为夏成彬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自愿以价值925000元转杯纺纱机1台、梳棉机2台为夏成彬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上两份合同均于2014年6月27日在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夏成彬向原告郭加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现向郭加祥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按担保借款协议书执行)。借款人夏成彬,2014.7.1”。同日,原告郭加祥经银行转账3000000元至被告夏成彬的银行卡。借款后,被告夏成彬分别于2014年8月4日、7日、12日、18日还款8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185000元计54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2日、7日、20日、23日还款50000元、74000元、19000元、30000元、180000元计353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还款1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998000元,对此款项原告自认归还的全部为借款本金。对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抵押登记书、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加祥与被告夏成彬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夏成彬向原告郭加祥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延给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成彬归还借款本金2002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1.5%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对被告夏成彬已归还的998000元自认是归还本金,此主张未加重被告之责任,故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应按照本金结算时间分段据实计算。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为被告夏成彬借款提供抵押物抵押担保,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郭加祥有权按照约定选择就被告扬州集美纺织公司名下价值3812000元机械设备及被告宝应顺美纺织品公司名下价值925000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云、蒋长海自愿在担保借款协议中为被告夏成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加祥借款本金2002000元及利息(按利率月息1.5%分段计算累计:按本金300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日;按本金292000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按本金2740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按本金264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按本金2455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按本金2405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按本金2331000元,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6日;按本金2312000元,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按本金2282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按本金210200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5日;按本金2002000元,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二、如被告夏成彬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加祥有权以被告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见登记抵押清单:转杯纺纱机2台,抵押作价3100000元;梳棉机5台,抵押作价630000元;并条机1台,抵押作价82000元)及被告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见登记抵押清单:转杯纺纱机1台,抵押作价800000元;梳棉机2台,抵押作价125000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成彬追偿;三、被告杨云、蒋长海对被告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云、蒋长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成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云、蒋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夏成彬、扬州集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宝应县顺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杨云、蒋长海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