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班某,农民。委托代理余文莉,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黄锋偿,××××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朝毕。由于婚前原��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非常懒惰,对妻子、孩子不管不问。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不但不改,还经常辱骂原告,严重的时候大打出手。因被告不找钱养家,原告及长子黄锋偿不得不在2010年初被迫到广东打工找钱养家糊口。原告在外打工几年,偶尔才回家,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的艰辛,反而辱骂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2013年的春节都是在外家过,2014年的春节在广东过的。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该院以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以来,被告没有悔过的表现,原告不得已现已把次子黄朝毕接到打工地读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黄朝毕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人民币,学费、医疗费各付一半;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与被告黄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锋偿,黄锋偿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朝毕,黄朝毕现随原告在广州读书。××××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本县新州镇民强村那谷一社的60多平米的房子及房子旁边约50平米的地皮,另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判决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的态度并未改变,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新州镇民强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先后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前一次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的态度仍未改变,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长子黄锋偿现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应凭其自愿。原告提出次子黄朝毕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学费、医疗费��、被告各承担一半及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黄朝毕随被告黄某生活,原告班某每月支付黄朝毕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黄朝毕满18周岁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10日前支付),黄朝毕的学费及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班某和被告黄某各承担50%;原告班某有探视黄朝毕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强村那谷一社的60多平米的房子和房子旁边约50平米的地皮及日常生产生活用品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班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及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许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审判员杨春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