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蓉仙与杨达森、孙美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仙,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4号原告:张蓉仙,会计。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达森。被告:孙美婷。被告:杨霖琳。被告:吴余龙。原告张蓉仙诉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对本案引导调解,后因调解未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仙的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杨达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仙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以业务发展需生产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结息每月8000元,并由被告吴余龙作连带保证(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各项费用、律师代理费,连带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月9日,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3月13日归还2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200000元,借款利息仍以8000元每月计算,同时被告吴余龙仍作了连带保证。然而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对作出的承诺一次也未予履行,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为84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也仅支付了20000元利息,至今尚有64000元利息未予支付,而被告吴余龙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予履约。现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即时归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支付利息64000元(以实际为准,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约定按月结息每月8000元即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合计10500元;4、判令被告吴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达森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吴余龙担保的事实。2、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日期的事实。3、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40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担保公司担保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达森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张蓉仙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每月8000元,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吴余龙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各项费用,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出具归还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4年3月13日归还200000元,2014年5月13日归还200000元,借款利息仍以8000元每月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吴余龙仍作了连带保证。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2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余龙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支付诉讼代理费8000元,但未在主债务合同上予以明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在保证合同条款中对此予以了约定,视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被告吴余龙应承担该义务,且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因未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归还原告张蓉仙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64000元,合计46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余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余龙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追偿;三、被告吴余龙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8000元;上述第一、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蓉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418元,减半收取4209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179元,由原告张蓉仙负担50元,由被告杨达森、孙美婷、杨霖琳、吴余龙共同负担712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