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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506号原告高×,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女。原告高×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冠华,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诉称,2011年,我与史×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6月30日,我与史×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史×好逸恶劳、沉迷网络、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辱骂我。2012年12月,史×将怀孕且身无分文的我赶出家门,我无房居住,不得已借钱租房待产。2013年7月31日,婚生子史高奇出生,史×拒绝探望,并拒绝承担一切费用,从未尽过抚养义务,无奈之下我只能向亲友借钱租房、产子、抚养孩子至今。综上,史×抛弃妻子、不尽任何责任,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其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史高奇由我抚养,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3、史×支付从孩子出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每月5000元;4、史×支付我被赶出家门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医疗费共计296470.92元;5、史×赔偿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我享有北京市海淀区圣华里小区2号楼1单元102号的居住权;7、史×解决孩子的北京户口;8、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租收入计算到2014年12月共计261000元;9、偿还所欠高威成217000元、欠高威文73000元债务。史×辩称,我同意离婚。高×在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并将53500元存款取走。我多次寻找高×,但均未找到。我找到高×所在地派出所,当地派出所告知我高×跟其丈夫、小孩在一个户籍里面,不知道高×是否涉及重婚。高×的所有花销都来源于服装收入,她不需要借款。我没有固定收入,还患有疾病,还得抚养跟前妻生育的孩子以及母亲。我也不同意分割相应的财产,不同意高×要求取得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该房屋是我母亲的小产权房,我对该房没有权利。我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没有伤害过高×,高×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其应该赔偿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高×与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7月31日,高×生育一子史高奇,史高奇出生后,一直由高×自行抚养。高×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史×称史高奇并非其亲生子,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史高奇是否史×与高×所生之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2014年10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支持史×是史高奇的生物学父亲。2007年9月6日,史兰桂与北京市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史兰桂在拆迁范围内位于海淀区田村前街152号房屋。2007年12月4日,史×与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圣华园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史×购买位于田村圣华园施工号为2号楼5单元11层3B房屋、圣华园施工号为2号楼1单元1层2B房屋、圣华园施工号为2号楼5单元11层4A房屋。2012年6月16日,史兰桂与史×签订《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史兰桂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三套:海淀区圣华里二号楼五单元1103室(用于本户家庭成员自住)、圣华里二号楼五单元1104室(可用于出租)、圣华里二号楼一单元102室(可用于出租),委托给史×管理使用,史×负责收取用于出租房屋的租金,负责将租金优先用于赡养支出,应保留一定数额的备用金,盈余可用于家庭成员生活开支,支出明细应定期向委托人汇报,大额支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史×称房屋于2008年底交付,并已将上述房屋赠与其母史兰桂,并提交《房产赠与协议》、律师见证书为证。上述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史×称房屋交付后一直出租,并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房屋出租情况,据上述证据显示,圣华园施工号为2号楼1单元2B房屋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月租金3000元,圣华园2号楼5单元1104号房屋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月租金4333元。史×向法院提交失业证,称其无业,靠租金生活,没有其他收入,两套房屋每年租金8万元左右,陆续都消费了,用于抚养其与前妻生育的上初中的孩子,以及赡养老人。另,2012年6月20日,高×与史×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主要内容为:男方婚前房产4套(海淀区圣华里2号楼5单元703室,其余3套房产来源详见《委托授权书》)为男方婚前个人出资全款购买,属于男方个人所有,由男方全权处置,女方无权干涉或分割,婚前财产增值部分(利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男方两套房产的房租收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方,将失去婚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A、单方面提出离婚的……”。史×称高×经营服装工作室有收入,并向法院提交照片、个人空间信息等,高×称结婚之前开过工作室,现在看孩子没有时间开了,没有收入,史×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有开工作室的收入;高×称其被史×赶出家门后,向高威成(高×之兄)、高威文(高×之弟)借款29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并提交借条、高威成、高威文证人证言、合同、票据等。高×称史×有家庭暴力,并于2013年2月被史×殴打并赶出家门,并提交照片、日记、高威成、高威文证人证言、合同、票据等证据,高威成称其听高威文说高×被史×打出去了,高威文称没有亲眼看到高×被打,但是看到了高×身上的伤;史×称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互相肢体冲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是高×系自行离家出走。就高×主张的家庭暴力,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高×离家后,从银行卡中取走53500元存款,高×称该钱款已经用于生活以及生孩子。庭审中,高×称其主张的要求史×支付其被赶出家门产生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生活费、孩子医疗费一项,指的是欠高威成、高威文的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圣华园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委托授权书》、《房产赠与协议》、《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失业证、《婚姻财产协议》、照片、个人空间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合同、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高×与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高×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高×再次起诉离婚,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所生之子史高奇,其尚且年幼,且出生后一直由高×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高×与史×离婚后,史高奇由高×抚养为宜,考虑到史×无业,本院依法酌定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对于高×主张的从史高奇出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用,史高奇出生后,一直由高×自行抚养,史×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史×应对史高奇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故本院依法酌定史×支付高×自史高奇出生之日至今的生活费用。高×要求享有圣华里小区2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居住权,但该房屋系史×于其与高×结婚之前购买,且双方在《婚姻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史×的婚前财产,高×要求居住该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要求分割两套房屋的房屋租金,按照《婚姻财产协议》约定,史×两套房产的房租收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虽双方约定若单方提出离婚的,将失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但该条款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婚姻自主原则,应属无效。结合两套房屋租金收入情况以及史×无业、需用房租开支家庭消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史×向高×支付房租折价款5万元。史×主张高×曾于2013年离家后将5万余元存款取走,高×称其已经用于生活及生孩子等消费支出,考虑到高×当时已经怀孕,且后来又独自抚养孩子,在生活中必然会有各种消费,故对高×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史×要求分割5万余元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主张高×开服装工作室有收入,高×予以否认,史×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高×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主张有债务,但证人系×,与之存在利害关系,亦无资金往来证明,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称史×有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要求史×给史高奇办理户口,但办理户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与史×离婚;二、婚生子史高奇由高×抚养,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截止二O一五年一月止为三万六千元),并自二O一五年二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之前支付抚养费二千元,直至史高奇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房租折价款五万元;四、驳回高×和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史×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史×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穆瑞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