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伍维洪、欧阳绮云、黄杏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2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是情侣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24日开始,共同租住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出租屋某房,并共同承担房租。2014年6月27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与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取得联系。当天中午,黄某某去到上述出租屋内,称自己有冰毒,要求伍某某、欧阳某某帮他将冰毒贩卖出去。期间,伍某某、欧阳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房内用伍某某、欧阳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针筒注射毒品海洛因,而黄某某在房内用伍某某自制的冰壶吸食自带的冰毒。当天晚上,伍某某叫蔡某某来到出租屋,伍某某外出购回毒品海洛因后,与欧阳某某、蔡某某一起用针筒注射毒品海洛因,而黄某某在房内吸食冰毒。后四人一起商讨贩卖冰毒一事,伍某某叫黄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早上带上冰毒到出租房,之后,伍某某与黄某某先后离开出租房。2014年6月28日早上,叶某某、黄某某先后去到出租房,黄某某将一包冰毒交给了伍某某,伍某某又将冰毒交给欧阳某某。之后,伍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出去,到黄某某驾驶的小汽车上取剩下的一包冰毒。伍某某、黄某某回到出租房时,蔡某某已来到,伍某某取回欧阳某某手上的冰毒,将所有冰毒放在一起带在身上。之后,伍某某与蔡某某一起外出购买海洛因,二人回到出租房后,伍某某将冰毒藏起来。然后与欧阳某某、叶某某、蔡某某在房内注射海洛因,而黄某某在房内吸食昨晚剩下的冰毒,叶某某后来离开了出租房。当天12时许,公安民警到该出租屋检查时,将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抓获,在房内台面上搜获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一个用来吸食冰毒的自制工具,在墙柜石板面层塑料袋内搜获黄某某带来的透明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墙柜石板面层银色背包内搜获透明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2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在墙柜下层搜获五个针筒。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4.书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欧阳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其他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早上,一个自称阿良(黄某某)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姓黄,是阿开介绍打电话来的,说他现在做“猪肉”(指贩卖冰毒),其就叫他有空来顺德龙江玩。10时许,叶某某来到其出租房聊天。当天中午,黄某某再次打来电话,说他要来顺德区龙江镇,其叫他驾车在龙江镇丰华北路西溪桥,后其到西溪桥接了他到其出租房。其、欧阳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在房内聊天,并叫黄某某送几克冰毒,他说可以,后其说要过顺德区伦教镇办点私事,于是由黄某某驾车,与其、叶某某一起去了伦教镇。办好事后,黄某某自行驾车回去取了一些冰毒样板,然后接其和叶某某,在车上黄某某将冰毒样板一小包给了其,约有2克重,之后三人一起回到龙江镇。接着其从叶某某处拿了人民币100元,到龙江镇西海村向“阿虾”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回到出租房后,其与叶某某、欧阳某某一起用房内的针筒以注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黄某某说要吸食冰毒,其将那些冰毒样板交给黄某某,黄就用房内的冰壶吸食冰毒,叶某某吸食完海洛因之后就离开了,之后其与黄某某聊贩卖冰毒的事情。晚上19时许,其打电话给蔡某某,叫他过来其出租房,后蔡来到,其将黄某某介绍给蔡某某认识,蔡给了其人民币100元,其就外出到西海村向“阿虾”购买了海洛因。然后,其回到出租屋与欧阳某某、蔡某某一起以针筒注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后也一起与黄某某吸食了冰毒。21时许,黄某某离开时,其叫他第二天早上带10至20克冰毒过来。次日早上,其与欧阳某某在出租屋休息,8时许,叶某某过来玩(指一起吸食毒品)。10时许,其打电话叫蔡某某过来,之后,黄某某来到出租房,他直接从身上的包内拿了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当着欧阳某某及叶某某的面交给其,说这包约有10克重,车上还有约10克,分开拿安全点。其接过那包冰毒后转交给欧阳某某,后其与黄某某从他的车上取了另外一包冰毒,黄某某说那包冰毒也是约10克重,其拿着那包冰毒回了出租房。当时蔡某某已经来到了,欧阳某某将先前那包冰毒拿给其,其将那包冰毒一同放进药盒内,用之前的白色胶袋装着藏在出租房。之后,其去购买海洛因,并叫蔡某某驾车搭其外出,外出前黄某某叫其拿出昨晚吸剩的冰毒吸食,其在茶几下取出冰毒交给黄某某。其与蔡某某一起外出,在路上其告诉蔡某某那胶袋内装着的就是黄某某拿过来的冰毒。到西海村后,其问蔡拿了人民币150元,向“阿虾”购买了海洛因。后其与蔡一起回到出租房,其拿出针筒先后与蔡某某、欧阳某某、叶某某注射了购买回来的海洛因,黄某某在房内吸食冰毒,蔡某某吸食完海洛因后,也与黄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叶某某就离开了。到12时许,公安民警过来查房,将他们抓获了。起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中,两包较大的是黄某某带过来的冰毒,另一包较少的是底粉。其与女朋友欧阳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租住了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出租屋某房,房租每天人民币60元,有时候其没有钱交房租,欧阳某某就跟别人借钱交房租。被告人伍某某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黄某某以及蔡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涉案地点、涉案毒品等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与“傻波”购买了一些海洛因回来,其与“傻波”一起注射海洛因,而黄某某就在房内吸食冰毒。当晚19时许,他们又与蔡某某在屋内注射海洛因。第二天,黄某某先带来约10克冰毒交给伍某某,伍又交给其,其将那包冰毒给“傻波”看。后来,伍某某与黄某某一起外出又拿来另外的冰毒,伍某某叫其将之前的冰毒交给他,随后伍就将冰毒藏了起来。其与伍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共同租住了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出租屋某房,每天房费人民币60元。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以及蔡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涉案地点、涉案毒品等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伍某某的出租屋吸食了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以及蔡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涉案地点、涉案毒品等进行了指认。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其在“伍伟雄”(即伍某某)、“骨拉”(即欧阳某某)的出租屋内吸食了毒品。次日,其再去到“伍伟雄”的出租屋,“骨拉”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冰毒(约10克),说是“阿良”(即黄某某)早上拿来给她和“伍伟雄”的,说完后她将那包冰毒收了起来。没多久“伍伟雄”和“阿良”回来了,伍手上拿着一个胶袋,胶袋内装着一小包物品,伍将那胶袋给了“骨拉”。之后“伍伟雄”说要出去购买海洛因,其跟他一起出去,出门前“伍伟雄”叫“骨拉”将两包东西交给他,于是“骨拉”将两包冰毒交给了“伍伟雄”。之后,其与“伍伟雄”出去购买了海洛因,回到出租屋注射,“阿良”则吸食冰毒。12时许,其被公安民警抓获。证人蔡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涉案地点、涉案毒品等进行了指认。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24日开始,将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锦华街4号出租楼某房租给了伍某某和一名女子。2014年6月28日12时许,公安民警过来检查该房。证人姚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以及蔡某某进行了照片辨认,并对租房登记资料进行了指认。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起获的物品。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8日12时许,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民警根据掌握的情况,对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出租屋某房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抓获了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蔡某某,起获了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着且瓶盖连着胶管的疑似吸毒工具及四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等物品。8.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某房房内台面上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墙柜石板面层塑料袋内的透明晶体2包,净重1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墙柜石板面层银色背包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2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9.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6月28日对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出租楼某房进行检查,抓获了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从大厅茶几上起获用矿泉水瓶装着且瓶盖连着胶管的吸毒工具和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在厨房内起获三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之间在案发期间互通电话的情况。11.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伍某某对冰毒、海洛因呈阳性;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冰毒、海洛因呈阳性;被告人黄某某对冰毒呈阳性,对海洛因呈阴性;蔡某某对冰毒、海洛因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蔡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的供述,结合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共同租住了顺德区龙江镇西溪锦华街4号出租屋某房,每天房费人民币60元。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反映其收到黄某某的约10克冰毒后转交给欧阳某某,后其与黄某某从车上又取了另外的约10克冰毒,其拿着冰毒回了出租房,当时蔡某某已经来到了,后欧阳某某将先前那包冰毒拿给其,其将冰毒藏在出租房内,该事实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伍某某共同参与涉案毒品的收取以及藏匿。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其在庭审过程中的翻供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足以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又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9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0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 黄挺人民陪审员 帅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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