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冯惠琍与徐磊、王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琍,徐磊,王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魏保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冯惠琍。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闯,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磊。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慧。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魏保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惠琍诉被告徐磊、王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子营业部)、魏保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徐磊、王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惠琍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徐磊驾驶被告王慧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妙墩路环球贸易中心工程指挥部门前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冯惠琍撞伤,而后又撞击被告魏保来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车辆,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冯惠琍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车辆已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A×××××号车辆已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各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冯惠琍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786.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73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4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6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1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及被告王慧共同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鄂A×××××号车辆已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以外对原告冯惠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徐磊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7298.68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298.6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冯惠琍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冯惠琍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对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再予以赔偿,对于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50元予以认可,对于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冯惠琍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冯惠琍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对于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魏保来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10分,被告徐磊驾驶被告王慧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妙墩路环球贸易中心工程指挥部门前时,与原告冯惠琍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上被告魏保来停放在路边的鄂A×××××号车辆,导致三车受损,原告冯惠琍受伤。原告冯惠琍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2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外伤,右额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冯惠琍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7478.68元,其中原告冯惠琍自付人民币180元,被告徐磊支付人民币7729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磊还向原告冯惠琍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惠琍、被告魏保来均无责任。2014年4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冯惠琍的伤情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惠琍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人民币24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365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赔偿指数为22%。原告冯惠琍自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惠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慧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被告魏保来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的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无责医疗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为人民币100元。被告王慧作为鄂A×××××号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冯惠琍提出由被告王慧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提出对原告冯惠琍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冯惠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诊断意见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冯惠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医疗费单据据实结算认定为人民币77478.68元;2、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冯惠琍所主张的门诊费人民币2484元系法医鉴定之后产生的费用,故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标准按住院22天计算,认定为人民币330元;4、营养费,根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3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原告冯惠琍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人民币22906×20×22%=100786.40元;6、护理费,原告冯惠琍虽向本院提交护理费收据两份以证明其支付了67日的护理费人民币8730元,但并未提供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120日,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6008/365×120=8550.58元;7、误工费,原告冯惠琍虽向本院提交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人民币9000元/月,但并未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故原告冯惠琍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人民币34514÷365×118=11157.9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冯惠琍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其花费人民币119元用于购买拐杖一对,确系原告冯惠琍伤情所需,故依法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冯惠琍构成9级伤残,且赔偿指数为22%,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5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冯惠琍仅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1日购买该电动车支付人民币2400元,并未提供物价评估报告、电动车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但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自愿赔偿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5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1、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冯惠琍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12、其他费用,根据原告冯惠琍提供的税务发票两张及收据一份,本院依法认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第1-4项共计为人民币102138.68元,已超过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之和人民币11000元;以上费用中第5-9项共计为人民币123113.93元,已超过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人民币121000元;以上费用中第10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以上第1-10项共计人民币226002.61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750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93252.61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第11-12项共计人民币1500元,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徐磊承担。因被告徐磊已支付原告冯惠琍医疗费人民币77298.68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故原告冯惠琍应返还被告徐磊人民币76798.68元,此款项可由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从赔偿给原告冯惠琍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徐磊。综上所述,被告人保电子营业部共计赔偿人民币214002.61元,其中赔偿原告冯惠琍人民币137203.93元,支付被告徐磊人民币76798.68元。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惠琍人民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惠琍人民币137203.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惠琍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磊人民币76798.68元;四、驳回原告冯惠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8元由被告徐磊承担(该款原告冯惠琍已垫付,被告徐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惠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小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