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肖鹏,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侦查其子杜某乙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某案中,故意出具虚假证言称李某某于2009年4月6日上午从家中出走后未回,经公安机关查实李于2009年4月5日被害。杜还对李某某房间墙上有血迹的事实进行隐瞒,并在公安机关明确禁止变动该房间的情况下将房间内的物品转移并将房间出租,隐匿罪证。被告人杜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出具虚假证明,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甲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杜某甲因年岁已高,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发表意见。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肖鹏的辩护要点是:1.杜某甲没有做伪证的故意;2.侦查部门不准许杜某甲变动案发现场,但杜某甲没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也没有能力保护现场;侦查部门没有采用贴封条等强制手段来禁止他人进入案发现场,且该房的房主不是杜某甲,房主将案发现场变动及出租给他人跟杜某甲没有关系。综上,杜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甲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侦查其子杜某乙故意杀害被害人李某某案中,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4月6日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从家离开。2010年1月8时11时05分,杜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对于李某某失踪的日期没记住,是按日历牌推断的。同时杜向公安证实在李某某失踪后,其子杜培军说过李某某的房间墙上有血,后认为没什么大事,没向公安人员提及此事。2011年1月26日,杜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子杜某乙说过李某某的房间墙上有血,当时没当回事,就没有向公安人员反映此事;公安机关曾和自己说过,李某某的房间不能变动,但因公安机关未将李某某的房间贴封条,自己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未向儿子杜培岭告知,也未阻止杜培岭将该房间出租。2013年12月19日10时32分,杜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对于李某某从家离开的时间,当时认为没什么大事,日期是估计的。2009年10月,杜某甲的儿子杜某丙将李某某居住房屋的物品收拾后用于出租。被告人杜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出生于1930年7月1日,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2.书证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案件来源;3.书证到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2013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1)垦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罪犯杜某乙因故意杀害李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5.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杀害李某某的事实经过;证实杀害李某某后没有和父亲杜某甲说过杀人的事;证实在投案当天和哥哥杜某丙说了杀人的经过,杜培岭劝其投案的事实经过;6.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实罪犯杜某乙之前的生活情况及在知道杜某乙杀人后劝其自首的事情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房屋是自己出租的,其父亲没有告诉公安机关不让变动该房间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杜某甲包庇其儿子杜某乙杀人的事实;8.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曾在公安机关证实2009年4月6日被害人李某某从家离开,后又证实当时记得时间不准确,是估计的;证实其子杜某乙说过李某某的房间墙上有血,当时没当回事,就没有向公安人员反映此事;公安机关曾和自己说过,李某某的房间不能变动,因公安机关未将李某某的房间贴封条,认为没有什么事就未向儿子杜某丙告知,也未阻止杜某丙将该房间出租。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出具虚假证明,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卢春玲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