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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2805号。负责人金现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根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菊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志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志权。被告张菊芳。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宇公司)、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欣隆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公司)、沈志权、张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飘宇公司、同盛公司、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沈志权、张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飘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飘宇公司向原告贷款49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7.9%。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其他到期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不还的,罚息为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飘宇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到期后,被告飘宇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展期金额为440万元,分四期归还:第一期100万元应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该展期协议构成原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同盛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同盛公司继续为飘宇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1日,被告飘宇公司、同盛公司、沈志权与原告签订《贷款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展期协议中第一期100万元的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0月13日归还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80万元,并对质押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变更。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沈志权、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张菊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四被告为飘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函告所有被告因被告违约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飘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56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为13502.02元,罚息2091.6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2、被告飘宇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000元;3、被告同盛公司、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对被告飘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飘宇公司、同盛公司、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法定地址: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2805号,负责人:金现德,电话:0512-6363****,传真:0512-63632603)与被告飘宇公司作为借款人(法定地址: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浦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明龙,电话:0512-6361****,传真:0512-63621921)签订编号为728800117632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9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提款期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可在提款期内的任何银行工作日一次性提取贷款。结息日为每3个月最后一个月的20日,或在利随本清的情况下指该笔贷款期限的最后一日。计息期:每一笔提款的计息期为3个月,但须满足以下条件:(1)每一笔提款的第一个计息期应自该笔提款的提款日起开始计算,应结束于第一个最近的结息日,每一笔提款的随后的计息应自上一个计息期届满后的第一日开始计算;(2)如果计息期结束于一个非银行工作日,则该计息期应结束于其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如果该银行工作日已落至下一个日历月,则该计息期应结束于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3)如任何一笔提款的最后一个计息期的届满之日超过最后到期日,则该计息日应结束于最后到期日当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于付息日当日或之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或在还本付息专门账户中备足当期应付利息的金额,并授权贷款人于付息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除到期应付金额。本合同项下每一笔提款的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基准利率5.6%+2.3%,即7.9%,贷款期限内如人民银行调整了基准利率或基准利率的计算方式,则前述贷款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并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之日起适用。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按照上述原则确定每笔提款适用的利率。贷款项下的利息在相应的计息期以贷款实际使用的天数在一年360天的基础上计算,包括每个计息期的第一天,但不包括最后一天。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应于最后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清偿全部贷款资金。如借款人不能依据有关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其它到期应付款项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不经借款人同意,解除本合同,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中直接划扣应付款项,或实现贷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享有的权益,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包括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分期还款条件下的未到期款项),停止发放未提取的贷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收回已提取的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年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自付息日开始14日以内(含)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超过14日仍未支付的,则自该付息日之后第15日开始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保全、执行等事项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包括食宿交通费用、通信、打印及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均应采取书面形式,由专人递送,或通过预付邮资的挂号信邮寄,或经国际公认的快递服务或电报电传发送至本合同首页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任何一方如变更其地址或传真,需要及时通知对方。除本合同另有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送达:(a)如通过人员递送的,在实际交付时;(b)如以电传或传真传送,在传送达成并收到正确回号或传真报告时;(c)如以信函方式邮寄,在按正确地址以挂号信投邮后第5个营业日时。该合同自贷款人和借款人正式签署并盖章方能生效。本合同接受的变更合同当然包含但不限于《贷款变更协议》以及《贷款展期协议》,并视为本合同的一部分。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应由本合同附件三中列明的担保合同/文件设定担保。该担保合同/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附件三载明:以下担保文件和合同应以贷款人满意的内容和格式签署,以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及时足额偿还及其它义务的履行,并应根据中国法律进行完善:(1)由同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3)借款人飘宇公司作为质押人与贷款人签署的关于存款的质押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同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为被告飘宇公司在编号为728800117632001的融资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融资本金、以及该融资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因逾期或违约而计收的复利或加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融资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融资合同项下有不同的到期日,则乙方的担保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乙方提供担保项下的融资发生利息逾期时,甲方可以在逾期日起14日后通知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发生本金逾期时,甲方可以本金到期日次日起通知乙方履行代偿责任。乙方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并承担截止实际代偿日止的所有担保融资本金及以及上述担保融资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未主动代偿的,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乙方任一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本协议第四条项下的款项,扣划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业务发生前按发生额存入不低于上述缴存比例的保证金至保证金专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出现以下情况,导致乙方的担保责任加重的,乙方对于加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一)甲方允许被担保人转让本笔债务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二)甲方允许被担保人变更融资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率(借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调整的除外)未经乙方同意;(三)甲方允许被担保人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乙方对延长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乙方仍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约定的保证金,乙方以定期存单质押形式提供,担保质押的存单的具体内容为:户名:同盛公司,账号:72×××0,金额49万元,质押权利包括存单所生孳息。存单在融资到期日前或担保期间内到期的,无论是否兑付或转存,仍继续作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质押担保措施。在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对甲方履行代偿义务时,甲方随时有权使用质押的存款用于偿还本协议项下的代替支付款项,扣划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月13日,被告飘宇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存单质押专用)一份,约定出质人以其名下在原告处开设的金额5万元的存单(存款期限为1年,存款年利率为2.86%,账号为72×××0)为其在编号为728800117632001的融资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存单项下的权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质人在现在或将来就存单有权收取的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其他任何性质的款项及相应的权利和利益。质押权利包括存单所生孳息,该孳息由质权人收取。收取的孳息按下顺序清偿:(1)收取孳息的费用;(2)作为存款的一部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融资协议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手续费以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其它应付款项,以及质权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质押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被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支付和偿还完毕之日或本合同项下所设定的担保被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解除和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期间。2014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沈志权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志权自愿为飘宇公司在编号为728800117632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借款人应付的任何款项),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地以贷款人要求的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有不同到期日,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本合同自保证人与贷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员正式签署并盖章之日生效。2014年1月13日,被告飘宇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490万元,提款通知书载明还款日为2014年7月11日。当日,原告向其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偿还贷款。2014年7月11日,飘宇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展期金额为440万元,展期期限为6个月,展期后还款为2015年1月9日,展期金额的担保方式与贷款合同保持不变,相应延长担保期限。同日,飘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出质人,同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728800117632001ZQ的《贷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在借款人已归还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的情况下,贷款人同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4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展期期限为6个月。展期金额的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2.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担保人承诺继续对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同盛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飘宇公司向原告的流动资金展期贷款44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年利率为8.3%)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金等条款与前述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一致。同日,沈志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志权为飘宇公司在编号为728800117632001ZQ的《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4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条款与前述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10月11日,飘宇公司作为借款人、出质人,同盛公司、沈志权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728800117632001ZQ-BG的《贷款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将前述《展期贷款协议》中44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变更为:2014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将借款的担保条件变更为:原金额为49万元,账户名为同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销户,新开金额为50万元,账户名为飘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账号由72×××变更为72×××。此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时,无需得到保证人的同意。担保人承诺继续对变更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贷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担保合同和融资文件中凡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本协议为准,除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外,原贷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担保合同和融资文件中的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同日,被告权欣隆公司、张菊芳、飘逸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72880011763201ZQ-BE2、BE3、BE4的《保证合同》,约定权欣隆公司、张菊芳、飘逸公司同意为飘宇公司在编号为72880011763201ZQ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4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时借款人应付的任何款项),保证人应在收到贷款书面付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地以贷款人要求的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被担保债务。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有不同到期日,则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2014年10月14日,飘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之后被告飘宇公司仅支付本案所涉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未再主动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因被告飘宇公司未按前述《贷款变更协议》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同盛公司发出《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同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飘宇公司未归还的到期借款本金80万元,但同盛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从被告飘宇公司还款账户中扣划17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次日,原告又从飘宇公司还款账户中扣划27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向本案各被告发出《律师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飘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4232742.49元,并由同盛公司、权欣隆公司、沈志权、张菊芳、飘逸公司立即承担代偿责任。之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1日,飘宇公司的质押账户72×××上余额(含利息)为150127.80元。当日,原告扣划飘宇公司保证金账户72×××上的资金50万元、质押账户72×××上资金1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11日,飘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56000元。因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提款通知书、贷款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变更协议、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律师函、账户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融资担保合同、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变更协议、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飘宇公司未能按贷款展期协议和贷款变更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对被告飘宇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质押存单上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以上述资金充抵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飘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飘宇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虽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该损失并未发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盛公司、权欣隆公司、飘逸公司、沈志权、张菊芳作为保证人依法对被告飘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556000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罚息为78906.37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556000元按年利率12.45%计算,详见附后《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对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24元,由原告企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负担238元,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6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权欣隆针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飘逸纺织有限公司、沈志权、张菊芳对被告苏州飘宇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秋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