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明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玉,张乐孝,张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明玉,男,生于1954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乐孝,男,生于1975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乐华,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玉、张乐孝、张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玉、张乐孝、张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3日,张明玉从我社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49948.9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玉、张乐孝、张乐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明玉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乐孝、张乐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3日,被告张明玉自原告处贷出5万元,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1元,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元,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5元。被告张明玉未支付原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73.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还款明细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明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乐孝、张乐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乐孝、张乐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审理终结前,被告张明玉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6.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73.99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张明玉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乐孝、张乐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玉、张乐孝、张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玉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73.99元。二、被告张明玉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1年11���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1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5日,以4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8日,以49948.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自2014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073.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三、被告张乐孝、张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玉、张乐孝、张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高立德人民陪审员 任文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