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立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合乡联合村二屯,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明犯盗窃罪一案,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7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忠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立明窜至林甸县温泉小镇4-11号王XX家中,盗窃人民币2200元,该现金被被告人刘立明挥霍;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立明窜至林甸县温泉小镇20号楼张XX家中,盗窃NOKIA523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被盗物品被依法返还;3、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立明窜至林甸县天星步行街陈X家中,盗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900元)、巴布瑞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35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400元)及现金人民币900元,上述物品被依法返还,现金被被告人刘立明挥霍;4、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立明窜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怡军小区杨XX家中,盗窃爱国者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飚王牌移动硬盘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高仿欧米伽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350.1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物品被依法返还,现金被被告人刘立明挥霍。综上,被告人刘立明盗窃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380.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常住人口登记表;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价格鉴定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7、证人刘连发(刘立明父亲)的证言;8、被害人王岩峰、张凤艳、陈韵、杨彩琴的证言;9、被告人刘立明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坦白的辩护意见,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立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当庭自愿认罪;3、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98号判决:被告人刘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刘立明四次入室盗窃,涉案金额29380.14元,已超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的50%,被告人刘立明的行为已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刘立明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刘立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称,我在原案件审理时能够积极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判决前已将全部赃物返还给受害人,在判后我也立即缴纳了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再审法院考虑我的悔罪表现不要给我加刑。控辩双方对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的亲属在判后于2014年1月13日将罚金5000元交至林甸县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现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刑期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于2013年4月4日起施行,而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盗窃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至7月,故本案应适用《盗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盗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人刘立明在半年时间内四次入室盗窃,涉案金额2.9万元,已达到本省关于盗窃数额标准巨大5万元的50%,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形”,依法应在3年以上量刑。原审被告人刘立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当庭认罪;3、积极返还赃物,未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本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的定罪部分;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刘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元凤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