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6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雯雯诉被告张贵杰、丁志杰、濮阳市中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雯,张贵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721号原告张雯雯,女,汉族,2000年9月6日出生,住濮阳市大庆路绿景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2307102000********。法定代理人李小红,系原告张雯雯母亲。联系电话1378131****。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78131****。被告张贵杰,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张龙乡丁张龙村**号,身份证号4105271976********。联系电话1593722****。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5690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98873-2。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03931****。原告张雯雯诉被告张贵杰、丁志杰、濮阳市中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雯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张贵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丁志杰、濮阳市中通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雯诉称,2014年10月1日1时14分许,丁志杰驾驶豫J39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JE1**号挂车沿濮城镇兴濮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挂倒同向行驶的刘博亚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刘博亚当场死亡、自行车乘坐人张雯雯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丁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雯雯、刘博亚无事故责任。丁志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内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531.09元、护理费3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820元、营养费82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7722.09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杰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拒赔或免赔的情形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投保车方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时14分许,丁志杰驾驶豫J396**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豫JE1**号挂车沿濮城镇兴濮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挂倒同向行驶的刘博亚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刘博亚当场死亡、自行车乘坐人张雯雯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丁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雯雯、刘博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雯雯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40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拄双拐下床活动。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72513.09元。被告张贵杰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3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小红进行护理。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396**号半挂牵引车、豫JE1**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志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雯雯无责任。经审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396**号半挂牵引车、豫JE1**号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投保车方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2513.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要求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40天计算。3、营养费8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0天计算。4、护理费10343.3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按4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护理天数按9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8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40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656.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74513.0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11143.3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雯雯损失共计21143.36元(10000元+11143.36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64513.09元(85656.45元-21143.3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贵杰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0656.45元(21143.36元+64513.09元-35000元)。被代扣的3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贵杰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雯雯损失共计50656.45元。二、驳回原告张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已交2674元,应退220元),由原告张雯雯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