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时14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诸路71KM200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乙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梁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时14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诸路71KM200M处,因观察不周与顺行在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乙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梁某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于某、李某甲、李贞文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已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责处理。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梁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过程;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的有关情况。3、机动车保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案发后车主为肇事车辆投入保险的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5、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的数额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二)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驾驶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肇事的过程。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乙肇事死亡的事实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肇事死亡后,被告人民事部分赔偿的情况及其与家人的谅解态度。(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过程。(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2、尸检报告,证实李某乙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形成的过程及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被害人所驾驶车辆进行检验的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态度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梁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