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荔县凯驰联运车队、王肖、张新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新兴村20号。法定代表人杜新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荔县凯驰联运车队,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肖,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朝阳村韦北村村民,住该组。被告张新利,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临潼区相桥办张八村村民,住该村铁西组5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临潼支公司职员,住西安市临潼区书院门街41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负责人翟福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北塘巷15号。原告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实公司)诉被告大荔县凯驰联运车队(以下简称凯驰车队)、王肖、张新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凯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王肖和张新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肖驾驶的车辆与杜新峰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陕AY61**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肖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新峰无责任。因此给其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拖车费、ETC设备费、号牌费等合计33949元被告张新利承认陕E878**号车属其所有,该车系其从案外人赵卫国处购买,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王肖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系被告张新利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张新利承担。被告凯驰车队辩称,陕E878**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这两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系分期付款所购,在购买人赵高产未付清购车款之前,由其保留所有权,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陕E878**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两种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陕AY61**号车系原告所有。2013年12月27日9时39分许,被告王肖驾驶陕E8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外环)行驶至K7+700米处时,因思想麻痹,措施不当,所驾车辆前部与因前方堵车并排停车等待的杜新峰驾驶的陕AY61**号车及张力驾驶的陕A885**号车后部相撞,相撞后陕E878**号继续前冲,其前部与前方停车的徐云龙驾驶的无号牌红色别克君威小型轿车后部相撞,无号牌红色别克君威小型轿车被撞后前冲其右前部又与停于前方一半挂车尾部相撞,陕AY61**号车受撞后前冲其前部又与前方停车的潘春风驾驶的陕AZ61**号车后部相撞,陕A885**号车受撞后前冲与中央护栏相撞,致陕AY61**号车乘坐人陈瑾、程胜利受伤,五车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西公交认字高(2013B]第1227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肖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峰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车辆产生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确认陕AY61**号车辆的损失为32000元,包括:换件项目合计金额22773.91、修理费合计金额9700元、残值作价金额473.91元)。另查明,陕E878**号车系被告凯驰车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又查明,案外人赵高产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告凯驰车队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赵高产)分期付款结清之前,甲方(凯驰车队)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行驶独立经营权,车款结清后,乙方必须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每月100元违约金付给甲方……”2013年6月8日,案外人赵卫国(系赵高产之子)与被告张新利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陕E878**号车辆卖给被告张新利。被告王肖系被告张新利所雇用的驾驶员。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费)、西安新白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票据、号牌费票据、西安曲江新区(大明宫)蓝领汽车永平商行的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买卖协议》、《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肖驾驶的属张新利所有的陕E878**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虽确认了损失,但以实际维修为准,按照维修费票据据实结算为32594元。2、拖车费:系车辆施救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号牌费:结合本次事故经过,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前后窗太阳膜:结合车辆维修结算单,该车更换了前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天然气维修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及明确的修理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ETC设备费:因原告提交的定额票据没有开票时间、客户及设备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E878**号车系分期付款购买,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前,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凯驰车队,但已交付给买受人,因此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的期间发生的风险由买受人(即使用人)承担。该车辆嗣后又再次转让给被告张新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被告王肖、张新利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凯驰车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新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驰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驰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肖系被告张新利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肖无重大过失,本案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张新利承担。由于陕E878**号车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新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2094元、拖车费500元、号牌费105元、太阳膜费用350元。三、驳回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要求ETC设备费、天然气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陕西道实建材有限公司要求王肖、大荔县凯驰联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张新利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