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9岁(1985年9月4日出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按照与程×的事先约定,在北京市昌平区七星路路口北500米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毒品已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报告、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佟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