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住大连市中山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群伙同赵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1月23日在本市沙河口区红旗东路36-1号大连农业银行,采取以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群伙同赵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23日在本市沙河口区马栏广场12号大连银行,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750元。被告人王群伙同赵某、刘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大观E座3316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群伙同赵某、刘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在本市沙河口区星海大观E座3316号,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收条、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借条、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解除拘留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群违法所得人民币1187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诚诚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