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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蔡洪永与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蔡洪永,男。原告李少荷,女。原告蔡某甲,男。原告蔡某乙,女。原告蔡某丙,男。原告蔡某丁,女。原告蔡某戊,女。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蔡洪永,男,系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父亲。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李少荷,系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母亲。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女,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俊辛,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诉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永、李少荷既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蔡洪永、李少荷和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诉称,原告一家的祖辈在解放前已移居邦塘南村一队居住,并作为该村村民一直承担应尽的各项义务和享受应有的各项权利。2010年,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邦塘村的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款400万元给集体所有,但南村各生产队在分配时,各生产队负责人欺负原告不是李姓村民,剥夺了原告享有应分配的合法权利,后起诉到法院才判决和执行完毕。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邦塘南村各生产队又以队为单位将各队出租铺面所收获的租金按本村各队为单位分配到各个村民,如一队成员每人享有300元、二队350元、三队200元;2011年农历12月份,本村各生产队又以队为单位将各队出租铺面所收获的租金和树木出卖所得款按本村各队为单位分配到各个村民,一队成员每人享有900元、二队1100元、三队600元;2012年的各类分红款为一队成员每人享有900元、三队970元;2013年的各类分红款为一队成员每人享有1000元、三队730元。但被告在分红时一直剥夺了原告享有应分配的合法权利,故遂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享有2010年出租的铺面分红款2100元,2011年出租铺面的分红款及出卖树木分红款6300元,2012年的分红款6300元,2013年的分红款7000元;共计21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的证据有:1、“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份,(1)、证明邦塘南村第一、第三生产队从2010年开始,在村民小组收益分配中,违反有关规定,以部分村民不是李姓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且经镇政府多次协调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的事实。(2)、证明邦塘南村村民小组于2010年至2013年给第一、第三生产队村民分配分红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蔡洪永的《身份证》及原告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蔡洪永及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之间的关系和均是被告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的成员及其是适格的原告主体。3、雷州市白沙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蔡洪永及其六原告均系被告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第一生产队社员。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缺席,没有答辩。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洪永系原告李少荷的丈夫,原告蔡洪永、李少荷系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的父母亲。原告一家七口一直居住和生活在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属于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第一生产队成员,享受和承担着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邦塘村的集体土地,并支付了征地补偿款400万元给该村集体。被告集体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仅分配给李姓成员,而不给异姓村民分配,故原告等异姓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才得以解决。于2010年,被告又将所在的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第一生产队集体铺面出租所收获的租金按每人口300元分配、2011年出租铺面所收获租金和树木出卖所得款按每人口900元分配;2012年按每人口900元分配;2013年按每人口1000元分配。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均推行原来的做法,不给李姓之外的异姓村民分配,因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享有2010年出租的铺面分红款2100元,2011年出租铺面的分红款及出卖树木分红款6300元,2012年的分红款6300元,2013年的分红款7000元;共计217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庭审,由于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缺席,故本案无法履行调解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邦塘南村村民小组系由多个姓氏成员组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原告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一家七口是该集体非李姓氏中的一户成员,其一直享受和履行着与该集体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故依法对本集体的财产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分配各项分红款时,以七原告属非李姓氏成员为由,拒不给予分配分红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和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侵害了六原告作为该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本集体其他成员的权利享受同等分配数额21700元[其中:2010年出租铺面分红款2100元(300元/人×7人),2011年出租铺面及出卖树木分红款6300元(900元/人×7人),2012年分红款6300元(900元/人×7人),2013年的分红款7000元(1000元/人×7人);共计2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洪永、李少荷、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支付铺面出租及树木分红款2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雷州市白沙镇邦塘南村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如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