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9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军,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663号北京华联商厦ONLY专卖店内,趁导购员不备之际,盗得该店ONLY牌黑色皮衣一件,实物价值计2499元。同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趁导购员王凯不备之际,盗得ONLY牌黑色皮衣一件,ONLY牌黑色T恤两件,实物价值共计2997元。被告人吴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属未遂,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二次盗窃属未遂,且系初犯、偶犯,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663号北京华联商厦ONLY专卖店内,趁导购员不备之际,盗得该店ONLY牌黑色皮衣一件,实物价值计2499元。同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趁导购员王凯不备之际,盗得ONLY牌黑色皮衣一件,ONLY牌黑色T恤两件,实物价值共计2997元。被告人吴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物品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快递运单、ONLY零售店出库单、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短期内,两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时,属未遂,且所盗赃物已追还,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