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孙树叶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树叶,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曾于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树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皇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树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孙树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2号附近,将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冰毒,先后四次贩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计约重3.76克,获毒资人民币4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孙树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2号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1克。2、2014年5月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孙树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2号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1克。3、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孙树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2号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约重1克。4、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树叶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2号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袋,重0.7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树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如实供述部分,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树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孙树叶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树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孙树叶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树叶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孙树叶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树叶实施了原判认定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金玉芹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