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617,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司机,家住德庆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交接传唤,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于2014年2月11日3时许,窜到高要市南岸街道桂华路东六街15号门口处,使用六角匙、套筒手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的办法,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其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售卖给陈炳惠(另案处理)。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窜到高要市新桥镇赤坎村委会张屋村一出租屋前门,使用六角匙、套筒手撬开车门锁和电门锁的办法,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W×××××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其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售卖给“金毛强”(在逃)。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粤H×××××号比亚迪微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7325元,粤W×××××号比亚迪微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6425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查被告人的粤W×××××号车牌一副、六角匙一条、套筒和小型铁质工具十一支、小型砂轮机一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查询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涉案车辆入场交接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清的陈述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车辆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且有视听资料光碟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微型轿车两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属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认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陈某的扣查被告人陈某的六角匙一条、套筒和小型铁质工具十一支、小型砂轮机一台,是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粤W×××××号车牌一副是属于被害人张某(车主余某)被盗的车辆号牌,应予发还给被害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六角匙一条、套筒和小型铁质工具十一支、小型砂轮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粤W×××××号车牌一副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车主余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