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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刘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村建行),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孙家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占幸,系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荣,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智。原告孟村建行与被告刘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村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占幸、被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村建行诉称,被告因购买孟村县阳光名城小区17栋2单元101室住宅,于201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3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75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已连续4期未能按时还款。鉴于被告的行为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余额185088.84元及拖欠的利息2088.5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98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的事实经过,另外合同中的第21条明确约定贷款人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也由借款人承担;2、被告与沧州金鑫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出资购买了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4、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5、刘金荣的还款记录对账单一份;6、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1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金荣辩称,对于借款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承认借贷的事实,因原告方没有提供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的计算依据,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方增加的损失,也不予认可。对于该购房贷款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约定了抵押物但因被告刘金荣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该抵押物已由孟村县公安局控制,且被告已被羁押,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孟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份,以证明因被告刘金荣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8件案件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所以要求本案也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也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第21条规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律师费的收据,利息也没有提供计算方式及依据;2、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认可出资购买此房屋;3、对支付凭证没有异议;4、催款通知书及还款记录对账单,因没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公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运河区法院判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提供的8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荣因购买孟村县阳光名城17号2单元101室住宅,与原告孟村建行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刘金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双方约定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54.2元。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4.455%,利率运算值为0.75。并约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最高额保证,被告以孟村县阳光名城17号2单元101室住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汇付230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将孟村阳光名城17号2单元101室住宅办理了他项权证。至起诉时,被告刘金荣四期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85088.84元以及利息2088.5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凭证、他项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孟村建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义务,被告刘金荣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185088.84元、利息2088.54元,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987元,虽原被告贷款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实际支出及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辨称刘金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孟村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通知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金荣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余额185088.84元及利息2088.54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对以后的利息,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要求被告刘金荣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1.5元,由被告刘金荣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刘金荣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