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虞艳燕、慈溪市南宇轴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虞艳燕,慈溪市南宇轴承厂,胡益民,吴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宁。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委托代理人:李伟毅。被告:虞艳燕。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代表人:吴亚萍,该厂厂长。被告:胡益民,经商。被告:吴亚萍,经商。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虞艳燕、慈溪市南宇轴承厂(以下简称南宇厂)、胡益民、吴亚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融通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虞艳燕、南宇厂及案外人慈溪市宇威塑料电器厂(以下简称宇威厂)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信被告虞艳燕贷款限额400000元;被告虞艳燕、南宇厂及案外人宇威厂中的任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余两人对借款人在授信期间及最高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胡益民、吴亚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上述联户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虞艳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虞艳燕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6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3.21‰;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被告虞艳燕未按期还款,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的逾期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虞艳燕承担等。2013年3月18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此后,被告虞艳燕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虞艳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852元以及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虞艳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被告南宇厂、胡益民、吴亚萍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及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被告虞艳燕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5852元;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记账凭证、承诺书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委托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虞艳燕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虞艳燕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也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宇厂、胡益民、吴亚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艳燕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5852元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虞艳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慈溪市南宇轴承厂(普通合伙)、胡益民、吴亚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艳燕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8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蔡松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