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戴某某、李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客运西站。因本案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4)第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及戴某某的辩护人李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携带伪基站设备来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入住某宾馆,使用携带的伪基站设备多次向附近中国移动基站信号覆盖范围内的用户强制发送广告信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根据乌兰察布移动通信分公司的举报线索,将正在宾馆使用伪基站的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乌兰察布市移动通信分公司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伪基站电脑软件截图、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共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非法短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