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桂花与段志远离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花,女,生于1981年8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远,男,生于1980年4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原告段志远诉原审被告肖桂花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肖桂花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管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她从2009年4月至今一直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塔北路东19号,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且在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生态园小区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肖桂花提供的新疆胜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确不能充分证明肖桂花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故不能认定肖桂花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祖明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