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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民与刘某军、刘某民、李某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民,刘思军,刘思民,李洪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刘和民,男,汉族。被告刘思军,男,汉族。被告刘思民,男,汉族。被告李洪武,男,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民诉被告刘思军、刘思民、李洪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民、被告刘思军、李洪武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民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4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在2003年7月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刘和民运到原鑫胜板厂的设备,并将设备安装在原鑫胜板厂内进行使用。在2005年三被告占用了合伙企业所得的利润,被原告发现后起了纠纷,被告以他们是大股份为由霸占着合伙的厂地、厂房、及原告的设备。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合伙的厂地、厂房及设备都已变卖。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机器设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军、刘思民、李洪武辩称,原、被告曾经在2003年4月份共同合伙经营板厂,原告确实将部分设备运到鑫胜板厂使用,但原、被告在2004年7月份产生纠纷,2004年9月份停产,原告已经将其投入的设备自行处理,原告所述不属实。由于被告对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告刘和民承认自己处分了热压机、砂光机等设备,但只是认为所处分的设备与合伙时投入的设备无关,但就这一主张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和民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7月2日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刘思军已经签收了原告刘和民的设备,并将设备置放于原鑫胜板厂内。证据二、对刘某华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刘某华曾经在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由被告伪造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清单后面设备的单价是原告自添的。该清单只能证明合伙时原告投入了设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分了这些设备。对证据二,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听资料不完整。并且在被告提供刘某华所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刘某华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捺。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本案原告刘和民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思军、董志广一案的起诉书,2007年1月25日刘和民与案外人董志广达成的一份协议书,被告刘思军与董志广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书一份。三份证据证明刘和民从2004年终止合伙关系开始或从2007年1月25日就明知被告处分合伙厂房,更应当妥善保管自己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但原告当时并未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2014年9月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一份,在这份笔录中被告方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情况,证明原告刘和民已经在散伙后处分了自己投入的热压机。证据三、2004年12月12日由刘和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和民已经处分了合伙时投入的两台砂光机。原告刘和民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原告刘和民系2010年4月份才知道设备被卖的事,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无异议,但原告所卖的热压机与本案涉及清单中的热压机没有关联性,原告只承认刘某华给原告卖的热压机,而非证人王某某。对证据三,原告所卖的砂光机不是清单中的砂光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该录音不完整,无法核对录音人身份,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刘和民起诉董志广一案的案卷材料,具有真实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系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的4月17日,原告刘和民(原和胜板厂负责人)与被告刘思军(原鑫胜板厂负责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协商原告刘和民经营的和胜板厂与被告刘思民经营的鑫胜板厂合并为一个厂,和胜板厂将机器设备运到鑫胜板厂安装使用;合并前各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厂负责;合并后重新建帐,原设备、机器的维修由新厂承担,新购的机器、设备记入新帐;合并后投入的原设备、机器永远归原厂所有;合并后利润分配原则原鑫胜板厂占三分之二,原和胜板厂占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和民将包括热压机、砂光机等在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清单)运到鑫胜板厂使用,开始合伙经营。之后,2004年7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该企业也于2004年9月份正式停产。2004年8月份,原告刘和民经刘某华、王某生介绍出卖热压机一台,该热压机系从鑫胜板厂运走,由刘某华、王某生介绍出售,出售价格为120000元。2004年12月12日,原告刘和民出售砂光机两台,出售价格2600元。2007年,被告刘思军将鑫胜板厂出售给董志广,出售财产的范围包括鑫胜板厂地上建筑和30W变压器一台、配电设备等财产,转让费用为320000元。被告刘思军所出售的财产中不包括原告刘和民所投入的机器、设备。本院认为,2003年4月17日原告刘和民(和胜板厂负责人)与被告刘思军(鑫胜板厂负责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经协商两厂合并为一个厂,和胜将机器、设备运到鑫胜安装使用,机器、设备见附表(清单)。”之后,原告刘和民按协议约定将设备运到鑫胜板厂安装使用,开始合伙经营,至2004年7月份产生纠纷,2004年9月正式停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后和胜板厂(刘和民)就所投入的机器、设备永远具有所有权,故即使投入设备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原告刘和民作为合伙人之一亦有义务对其投入的机器设备进行监管。如果原告刘和民认为被告将其投入的设备出售,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刘和民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而被告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和民将热压机、砂光机等设备出售,并且该热压机系从鑫胜板厂运走的事实。原告刘和民虽认为其所出售的热压机、砂光机与被告清单中所列的设备非同一件设备,但原告刘和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原告刘和民在诉状中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合伙的厂地、厂房及设备都已变卖”,而据被告方所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及本案原告刘和民于2007年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思军、董志广一案所形成协议等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刘思军在2007年所出售的财产范围不包括原告刘和民所主张的机器设备,且原告刘和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投入设备出售,故对原告刘和民要求被告按清单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该合伙企业最终的清算协议,故被告所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和民要求被告刘思军、刘思民、李洪武按清单返还全部设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刘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