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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海燕与韩怡雪、卓建民间借贷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海燕,韩怡雪,卓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蔡海燕,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劳少华,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韩怡雪,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徐闻县。被执行人卓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徐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限被执行人韩怡雪、卓建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的十五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蔡海燕的借款本金710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韩怡雪、卓建负担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韩怡雪、卓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询被执行人韩怡雪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0454XXXXXX账户有存款1738.09元。上述存款属于被执行人韩怡雪可供执行的标的款,故应依法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怡雪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0454XXXXXX账户存款17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唐武超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