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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1月,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谈婚,双方于1997年初到敦煌同居生活,1997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盛甲,现年17周岁。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盛乙,现年12岁。原被告自认识同居生活至次子盛乙出生期间夫妻感情较好。自从2007年原告从外地回家务农以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少关心和照顾,尤其自被告认识姓鲁的异性后回家更少,对原告和孩子更加不管不问,并且被告在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于维持与姓鲁异性的暧昧关系。2009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安西生活,原告遂前去安西找到被告后与其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一同到嘉峪关某火锅店内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将自己和原告的工资进行了挥霍,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至今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长大5年之久,被告未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在分居期间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偿还了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盛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同居生活、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和生育两子女的情况都是属实的。婚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在原被告排除阻挠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到敦煌打工生活,在外地务工期间双方都能够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和谐美满,共同积极面对当时的生活状况和困难,且都能够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相互都能够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告认为被告贷款后与姓鲁的异性关系暧昧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当时因被告心情不好,贷款是用来游玩放松心情了,并不是原告所述将贷款用于和鲁姓的异性身上。被告在信用社贷款由原告偿还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和原告打工的收入挥霍的事情是不属实的额,事实上是被告将钱用于了交房租等生活方面开支上,且剩余的钱全部都有原告带回家。2010年2月开始,原被告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被告时常打电话或者发信息与原告保持联系,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初到敦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盛甲,现年17周岁。原被告于2000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盛乙,现年12岁。婚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双方排除来自家庭及社会的阻挠和压力外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婚后起初,双方能够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积极面对当时的生活状况和困难,且都能够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相互都能够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过激烈的矛盾冲突。2007年被告与鲁姓女子交往甚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少了应有的关心和体贴,原告怀疑被告对其感情不忠诚,为此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0月,原告前去安西找到被告后与其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一同到嘉峪关某火锅店内打工,原被告共同在嘉峪关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开支问题发生矛盾冲突。2010年2月,原告回家与其公婆共同生活,自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在此期间原告偿还了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盛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台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8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关心,在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照料,夫妻关系才会更加融洽。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谈婚,后双方排除来自家庭及社会的阻挠和压力外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婚后起初,双方能够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积极面对当时的生活状况和困难,且都能够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相互都能够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因家庭经济压力等因素选择外出务工的方式消极对待婚姻感情,阻碍了双方感情的正常交流、沟通渠道,亦不利于双方之间矛盾的及时化解,被告今后应当加以改善。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巩固和进一步培养,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不能彻底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共同培养增进夫妻感情,积极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维持完整的家庭。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恋爱及婚姻历程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希望原告顾恋双方曾经刻骨铭心的爱情,冰释前嫌,包容被告的过错,从长远考虑,也希望被告能够端正生活态度,对原告多加关心和体贴照顾,为孩子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坏境。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