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白宏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武功县长宁镇信用联社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6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3元。2、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武功县苏坊镇华龙医院门诊楼外盗窃一辆型号为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2元。3、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在河道乡街道积极联系出卖白某某在武功县苏坊镇华龙医院门诊楼外盗窃的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时,白某某提议再盗窃一辆摩托车,后由焦某某负责望风,白某某在武功县河道乡街道一品香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将盗窃所得的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和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骑至礼泉县史德镇付家庄村口,白某某将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骑进村子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用所得赃款在长宁镇镇南村购买500元毒品共同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武功县长宁镇信用联社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6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3元。2、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武功县苏坊镇华龙医院门诊楼外盗窃一辆型号为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2元。3、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明知白某某让其联系出售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系白某某盗窃所得,仍积极联系他人予以销赃,在多次联系未能卖出的情况下,白某某提议再盗窃一辆摩托车,焦某某答应。后由焦某某负责望风,白某某在武功县河道乡街道一品香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将盗窃所得的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和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骑至礼泉县史德镇付家庄村口,白某某将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骑进村子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用所得赃款在长宁镇镇南村购买500元毒品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彭启社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盗窃摩托车2辆,与被告人焦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数额66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白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数额224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白某某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找人联系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甲摩托车损失2183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摩托车损失2242元;责令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摩托车损失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高继升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娟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