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刘选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50号罪犯刘选良,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九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选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应于2018年6月19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选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142分,月均6.17分,该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选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选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