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文章与甘秀梅、王喜俊、王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章,甘秀梅,王喜俊,王天明,王小明,薛祥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章,男,汉族,永登县红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秀梅,女,汉族,永登县红城镇。原审被告王喜俊,男,汉族,永登县红城镇。原审被告王天明,男,汉族,永登县红城镇。原审被告王小明(又名王大明),男,汉族,永登县红城镇。原审被告薛祥儒,男,汉族,永登县红城镇。上诉人王文章因与被上诉人甘秀梅、原审被告王喜俊、王天明、王小明、薛祥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红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王文章因原告孙子王昱章与其发生矛盾,遂与其他被告到原告家中,因王昱章不在家,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王文章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左髋关节痛、肝囊肿、多囊肾。2013年1月24日转兰州门诊治疗。同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永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头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一月)、门诊随诊。医疗费用为3367.4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疗费3367.4元、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952元、营养费46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18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文章虽然不承认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承认在与原告之孙王昱章发生矛盾后去了原告家中,而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王吉明也证明被告王文章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所以被告王文章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本案中其他被告即王喜俊、王天明、王小明、薛祥儒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所以对原告要求王喜俊、王天明、王小明、薛祥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67.4元、误工费1072.5元(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44天=3102元,原告主张1072.5元)、护理费987元(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61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10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王文章负担60元。宣判后,王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伤害了被上诉人,事发现场人数众多,没有相关证言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便是受害人的陈述也没有提到上诉人伤害了他,而是指认其他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王吉明的证言作为孤证明显存疑,且其是受害人直系亲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由于本案涉及的纠纷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伤害事实公安机关尚无定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王吉明一份证言定案判决,势必误导公安机关在下一步侦查过程中直接使用一审判决作为证据而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秀梅,原审被告王喜俊、王天明、王小明、薛祥儒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甘秀梅的伤害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章与被上诉人甘秀梅的孙子王昱章于本案事发前发生矛盾,王文章称被甘秀梅的孙子王昱章打伤,后王文章遂与王喜俊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因王昱章不在家,上诉人王文章与被上诉人甘秀梅发生矛盾,致甘秀梅受伤。证人王吉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看见上诉人王文章实施了殴打甘秀梅的行为。以上事实反映出上诉人王文章具有伤害被上诉人甘秀梅的前因和动机,事件的发生时间具有连续性,甘秀梅受到伤害也是事实,且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王文章的侵权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审 判 员 石 浩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