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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顺明、王海青、王社超、雷娟、孟新军、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33-1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顺明,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海青,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王社超,男,1966年4月1日出生。被告雷娟,女,1968年7月4日出生。被告孟新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张亚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顺明、王海青、王社超、雷娟、孟新军、张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497元,由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陈志刚代理审理员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