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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路紫薇田园都市5幢50902室。法定代表人于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凤城一路中环大厦C座5层。法定代表人袁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儒。上诉人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上诉人新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6日,其与新元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新元公司承租其QTZ63塔吊一台用于高陵县马家湾的工地使用。合同约定,进出场费2万元,租金每台每月2万元。《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新元公司提供塔吊一台。至2012年12月16日,共产生进、出场费204423元,扣除新元公司已支付的143933元,尚欠其60490元。其多次向新元公司索要未果,后新元公司自行拆除其设备并隐匿。新元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其损失。请求判令新元公司支付其塔吊租赁费50490元、出场费1万元,赔偿扣押其塔吊期间损失30万元(每月2万元,计算15个月),诉讼费由新元公司负担。新元公司辩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已书面通知建邦公司其于2012年12月17日停止使用塔吊,并要求建邦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由于建邦公司未依约办理结算手续,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双方的租赁业务往来中,建邦公司还为其在铜川市美家建材家居城项目提供塔吊租赁服务,由于建邦公司提供的塔吊设备存在瑕疵,导致塔吊的标准节断裂将其工人程金仓的脊椎砸断。为此,其已向程金仓垫付医疗费45万元,其欠付建邦公司的租赁费应与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冲抵。塔吊使用完毕后,其通知建邦公司尽快安排塔吊拆除工作,其已尽到通知义务。在建邦公司未及时拆除的情况下,其又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的方式催告建邦公司拆除,但建邦公司不予理睬。为保护建邦公司的塔吊,其自付费用拆除塔吊,并予以保管,对此,建邦公司承诺不再向其索要1万元出场费,其不存在扣押建邦公司塔吊的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曾长期合作,建邦公司向新元公司的多个工地出租塔吊。2011年11月26日,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新元公司承租建邦公司型号QTZ63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新元公司在高陵县马家湾的工地。《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项目部开具的启用通知单起算至使用完毕书面报停之日结束;租金每月2万元,进出场费合计2万元,机械进场启用时付进场费1万元;新元公司终止塔吊租赁须提前3天,以正式书面方式通知建邦公司,并注明确切的停用日期,建邦公司应在5日内同新元公司办理结算相关事宜,确保塔吊在结算后10日内撤离现场,并保证对塔吊安装拆卸过程安全负责。此外,《塔吊租赁合同》还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建邦公司向新元公司提供了塔吊,新元公司依约支付建邦公司进场费1万元及部分租金。2012年12月17日,新元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建邦公司报停,并要求建邦公司“尽快安排塔吊拆除工作,以便现场后续施工顺利进行”。同时,经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结算,新元公司尚欠建邦公司租金50490元。后因双方其他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事故,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产生纠纷。2013年7月,新元公司委托他人拆除涉案塔吊。2014年3月18日,建邦公司派工作人员取回塔吊,并出具收条。建邦公司在该收条中除表示收到塔吊外,还表示由于新元公司已支付塔吊拆除、装运费用,其不再向新元公司计取塔吊退场费用。原审庭审中,建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申请表》。新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建邦公司尚未与其办理结算手续,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新元公司还表示,在双方的另一租赁合同中,建邦公司提供的塔吊发生事故,将现场施工人员砸伤。为此,其垫付了大笔救治费用,其已另案将建邦公司起诉至铜川市耀州新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未审理终结之前,本案应驳回建邦公司的诉请或中止审理。新元公司除向法庭提供《塔吊租赁合同》、报停证明等证据外,还提供了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催告函及相应EMS邮政快递单,证明其曾多次向建邦公司催告,要求建邦公司拆除、取回涉案塔吊,并解决事故问题,其已尽到通知义务,而建邦公司为规避事故责任不予理会。对此,建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取回涉案塔吊系由于新元公司的阻挠。经法庭询问,建邦公司未提供新元公司阻挠其取回塔吊的证据。原审另查明,除涉案《塔吊租赁合同》外,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还签订其他租赁合同,在其他租赁合同履行中发生事故,并致人损伤。为此,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已另案诉讼。本案中,建邦公司起诉时曾要求新元公司返还塔吊,因建邦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取回塔吊,故建邦公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建邦公司将请求新元公司赔偿扣押塔吊的损失自20万元增加至3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建邦公司依约向新元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新元公司应支付租金。根据建邦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费申请表》显示,至报停之日,新元公司尚欠建邦公司租金50490元。因新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租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新元公司应支付建邦公司上述租金50490元。双方因另一租赁合同履行时发生事故形成的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不需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新元公司认为本案应驳回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邦公司请求新元公司支付入场费1万元,经法庭询问,建邦公司认可新元公司已支付该款。对于建邦公司请求新元公司支付出场费1万元,因建邦公司在其取回塔吊的收据中明确表示新元公司已支付该款,其不再向新元公司计取,故建邦公司再次主张出场费1万元,没有依据。《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涉案塔吊的安装、拆除、运输均由建邦公司承担,此系当事人自愿约定;2012年12月17日,新元公司报停时已要求建邦公司尽快安排塔吊拆除工作;根据新元公司提供的催告函等证据可以佐证新元公司曾催告建邦公司拆除塔吊;催告未果后,新元公司代建邦公司拆除塔吊并返还建邦公司。建邦公司主张,新元公司扣留其塔吊造成损失,请求新元公司赔偿扣押塔吊期间损失30万元,对此,建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建邦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新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504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建邦公司已预交),由建邦公司负担7500元,新元公司负担1812元,新元公司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支付建邦公司。宣判后,建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新元公司因在其他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新元公司扣押涉案塔吊对其威胁,要求本案与另案合并处理。因另案纠纷的责任尚未确定,故其拒绝新元公司的要求,继而发生新元公司拆除并扣押涉案塔吊长达一年多时间,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未收到新元公司的催告函,新元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系新元公司通知其拆除塔吊,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新元公司催告通知其拆除塔吊,其未予理睬,那么新元公司在拆除塔吊后亦应告知其塔吊存放处所,以便其取回塔吊,但新元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长期占有塔吊,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判令新元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元公司负担。新元公司辩称,其与建邦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终止后,其及时通知建邦公司拆除塔吊,但建邦公司并未拆除。由于塔吊未及时拆除影响其后续施工,致其被罚款,故其组织人员拆除塔吊并保管。其无扣押建邦公司塔吊的行为,其已尽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方应负的合同附随义务。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新元公司与建邦公司均认可塔吊报停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新元公司尚欠建邦公司租金50490元。建邦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取回塔吊时给新元公司出具收据表示:“由于后期塔吊拆除、装运是新元公司支付的费用,因此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不再向新元公司计取塔吊退场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建邦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项目部开具的启用通知单起算至使用完毕书面报停之日结束,而原审庭审中,新元公司与建邦公司均认可塔吊报停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经结算,新元公司尚欠建邦公司租金50490元,故建邦公司请求新元公司支付租金5049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建邦公司取回塔吊时向新元公司出具收条表示,其不再向新元公司计取塔吊退场费,故建邦公司请求新元公司支付塔吊出场费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新元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话详单、催告函及相应EMS邮政快递单,可以证明新元公司曾催告建邦公司拆除塔吊,催告未果后,新元公司代建邦公司拆除塔吊,并返还建邦公司。建邦公司上诉称,新元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长期占有塔吊,给其造成损失,请求新元公司赔偿其损失30万元。对此,建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建邦公司上述所称,不予认定。综上,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安建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