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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帮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吴帮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赵海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帮明。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增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上诉人吴帮明的委托代理人齐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帮明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益增公司处担任加盟服务中心主管。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吴帮明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益增公司为吴帮明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其中2013年12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吴帮明个人部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20元。益增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为吴帮明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原审法院又查明,益增公司对吴帮明实行指纹考勤管理。益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吴帮明工资,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根据吴帮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3年10月至11月工资转账金额分别为3,174.72元、4,063.64元。另根据吴帮明提供的2013年8月、9月工资表显示,其级别年薪为70,000元,月基本工资(扣除年底绩效后)为5,250元、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8月缺勤13天扣款2,510.34元,应发工资1,689.66元,实发工资1,689.66元;9月应发工资4,200元,扣除税费21元,实发工资4,17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益增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登记成立。2013年8月19日,吴帮明发出一份个人声明,内容为:“我吴帮明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增益快递有限公司华东管区,公司在我入职前已向我表明公司目前处于筹建期,注册工作尚未完成,因此公司在注册工作完成前无法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又因公司工商注册尚未完成,不能及时进行社保的申报和缴交工作。同时公司承诺,将在公司完成注册后第一时间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因公司未完成注册而未能进行的社保申报和缴交工作,待公司注册完成后,进行补申报和补缴交。基于这种情况,我个人声明理解公司目前所处的状态,同意公司延期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同意在公司注册完成后对社保进行补缴交。”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月8日吴帮明申请仲裁,请求益增公司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20日至12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3年12月工资和2014年1月工资。益增公司对吴帮明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吴帮明仲裁时陈述自己一直在益增公司工作。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益增公司应支付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93.50元;2、益增公司应支付吴帮明2013年9月5日至12月30日工资差额2,223.40元;3、益增公司应支付吴帮明2013年12月工资4,707.28元;4、益增公司应支付吴帮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9.60元。吴帮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益增公司支付吴帮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32元;2、益增公司支付吴帮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080元;3、益增公司支付吴帮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3元;4、益增公司支付吴帮明2013年12月工资5,833元。益增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益增公司不支付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12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93.50元;2、益增公司不支付吴帮明2013年9月5日至12月30日工资差额2,223.40元;3、益增公司不支付吴帮明2013年12月工资4,707.28元;4、益增公司不支付吴帮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9.6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吴帮明主张,吴帮明属于大区各科主管,年薪标准是7万元。益增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没有通知吴帮明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吴帮明拒签的情况。2013年8月20日开始,吴帮明已经为益增公司提供劳动了,负责快件的调配。吴帮明出具的个人声明上写的内容比较模糊,公司注册完成后益增公司就应该与吴帮明签订劳动合同。吴帮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通知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加盖“增益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是内部通知,收文对象为益增公司,主要内容是益增公司的筹建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营业执照还在办理中,目前公司尚不具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报酬还只能以劳务费的形式发放,“薪酬结构划分为基本工资(70%)和绩效奖(30%),绩效奖将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核发……”。吴帮明称益增公司和增益供应链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益增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和增益供应链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审法院审理中,益增公司主张,吴帮明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为益增公司提供劳务,但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才成立,去办理相关的执照等需要一些时间,故到2013年11月才办理招工登记,后面去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在益增公司成立之前,吴帮明为筹备中的公司提供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吴帮明出具的个人声明明确表示同意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益增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吴帮明限期签订劳动合同,但吴帮明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益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标题和附件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23日益增公司向吴帮明发送了通知,要求吴帮明签订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12月27日益增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吴帮明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的内容是,益增公司已在第一时间为吴帮明办理社会保险的同时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吴帮明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2月23日益增公司发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吴帮明仍未来办理签订手续,故决定于2013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凭证,证明益增公司2013年12月29日向吴帮明寄出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4、电子邮件,日期分别是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17日,通知吴帮明等人到益增公司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签署工作和安排吴帮明面谈,证明益增公司一直积极与吴帮明磋商。吴帮明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没有看到过该邮件。吴帮明对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看到过。吴帮明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从公司处拿到的。吴帮明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双方对于吴帮明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结合吴帮明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表显示,吴帮明的级别年薪为7万元,月基本工资为5,250元(扣除年底绩效7,000元之后),益增公司实际每月按照4,200元的标准核发工资,确实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益增公司虽然否认存在年薪7万元的约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确认益增公司应按照7万元年薪的工资标准补足吴帮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10.49元,并应根据吴帮明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吴帮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5,568.18元。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益增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成立,益增公司虽提供了吴帮明的个人声明以证明吴帮明同意公司延期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但个人声明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延迟的期限,同时个人声明中也提到了公司承诺“将在公司完成注册后第一时间完成劳动合同的签署工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益增公司也应在2013年10月4日前与吴帮明签订劳动合同。益增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吴帮明不予确认,难以采信,无法证明益增公司履行了积极磋商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故益增公司应承担支付吴帮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结合吴帮明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实际出勤情况,益增公司应支付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6,220.36元。三、益增公司以吴帮明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吴帮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现吴帮明以此为由向益增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益增公司应依法支付吴帮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吴帮明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为,益增公司在企业筹备阶段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招聘员工,支付吴帮明劳动报酬,而吴帮明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为筹备中的益增公司提供劳动,并一直持续工作至益增公司成立之后,基于上述情况,吴帮明在益增公司筹备设立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与其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根据吴帮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和连续工作年限,益增公司应依法支付吴帮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2,916.67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20.36元;二、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帮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5,210.49元;三、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帮明2013年12月份工资5,568.18元;四、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帮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16.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益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增公司已经多次邮件通知吴帮明签订劳动合同,但吴帮明不予签订,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于益增公司,益增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为吴帮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益增公司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四项判决主文,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主文,并改判益增公司不支付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20.3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16.67元。被上诉人吴帮明辩称:益增公司并没有发邮件通知吴帮明签订合同,也没有以其他形式与其进行过劳动合同的磋商,故益增公司理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益增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益增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旨在证明益增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23日发送邮件通知吴帮明签订劳动合同;2、许贵财出具的说明及唐龙浩、许贵财、杨轲、张坤与益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旨在证明2013年10月16日员工收到公司总部通知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并按期与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3、益增公司与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旨在证明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吴帮明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12月11日的审理中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有异议,2013年10月16日的邮件吴帮明收到的,以该次陈述为准,但该邮件载明要求吴帮明与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非益增公司。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有相同的股东,两家公司都有独立的经营地址,故两家公司并不是关联公司。2014年12月23日的审理中,吴帮明的委托代理人表示2013年10月16日的邮件吴帮明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能通过文字形式将双方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固定下来,避免发生争议后双方无据可查。为惩戒用人单位借不签劳动合同来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的可以免责。益增公司上诉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支付吴帮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益增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与吴帮明的磋商义务,为此提供了通知吴帮明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公证书、其他员工的证言及相应订立的劳动合同。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吴帮明在邮件未进行公证时表示没有收到2013年10月16日的邮件,但益增公司对邮件内容进行公证后,其委托代理人表示收到过该邮件,并表示以该次陈述为准。但之后的审理中,吴帮明委托代理人又再次推翻之前的陈述,表示没有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在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出庭对事实作出自认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但委托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就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错误的并且与事实不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吴帮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本院认可委托代理人对公证书中载明的2013年10月16日的邮件收到的自认。鉴于益增公司与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而益增公司尚处于新成立,为保证新进员工的利益,要求员工与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足以体现其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医院,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故邮件的内容可以体现益增公司已经履行与吴帮明磋商劳动关系的诚意,吴帮明表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益增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综合考量,益增公司请求改判不支付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情况分析,即使益增公司与吴帮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益增公司,益增公司仍应按法律规定在解除与吴帮明劳动关系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益增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诉人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帮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220.3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益增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帮明各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