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继娜与被上诉人魏薇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继娜,魏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继娜,女,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薇,女,汉族,1994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中,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系魏薇之父。上诉人牛继娜与被上诉人魏薇侵权纠纷一案,魏薇于2008年7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强占的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魏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牛继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继娜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魏薇的委托代理人许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中原区房管局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由甲方租给乙方作为住宅房屋使用,租期三年,月租金额78.9元,房租应每月25日前交付;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租金的、房屋转租或拖欠房租6个月以上的,甲方可以终止租赁合同并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搬进该房屋,并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的房租。中原区房管局于2004年7月,以被告拖欠房租和又私自将房屋转租他人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中民一初字第1555号判决,判决被告将该公房交给中原区房管局,并支付拖欠的房租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2005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中原区房管局作为甲方、原告的父亲许建中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将承租甲方的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甲方将乙方出租房屋的行为起诉到法院,经法院(2004)中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方应将该房屋交给甲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补交2003年至2005年房租等;房屋由甲方代管,代管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代管期间,乙方不缴纳房租;代管期限届满,甲方与乙方签订住宅房租赁合同;本局职工许建中作为担保人保证乙方履行协议。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提交了对该房屋的退房申请,中原区房管局与被告未就该房屋再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中原区房管局作为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位于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由甲方租给乙方作为住宅房屋使用,月租金额92.4元,租期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按约定租赁使用该房屋,2008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进该房屋使用至今。为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该院提起(2008)中民一初字第2510号诉讼。诉讼中,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该院中止审理。2010年4月16日,被告对其提起的诉讼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该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2510号诉讼,恢复审理,并以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原告就本案争议房屋又与中原区房管局续签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与2007年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仍由中原区房管局提供位于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房屋租给原告作为住宅房屋使用,月租金额92.4元,租期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原告为此按照协议缴纳相应的租赁费,合同期满后租赁费仍一直持续缴纳。2011年3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与中原区房管局又签订了租赁协议为由,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08)中民一初字第2510号判决,并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被告牛继娜又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2010年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13年11月18日,因牛继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820号裁定,牛继娜提起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并向牛继娜公告送达了裁定书。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经营管理科2012年2月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局管理公房较多,为便于管理,签订协议是格式协议,每三年签订一次,签订协议落款时间也是同一天。故与魏薇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实际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诉讼中,被告称与中原区房管局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为将房屋由其女儿承租,就出具了被告的退房申请,并将该申请及其女儿的租房申请一并交于原告的父亲许建中,让其代办相关过户手续。许建中利用此便利,把被告女儿的租房申请隐藏,将被告的退房申请交于中原区房管局,并将房屋承租于原告名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原区房管局就本案争议房屋,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房屋,从2007年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间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中原区房管局仍一直持续收取原告房租,中原区房管局对租赁关系也未提出异议,这证明双方仍一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被告现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且被告退房后,已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搬出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与中原区房管局2010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的意见,因中原区房管局亦认可是与原告签订,双方已履行,而且被告对此曾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但案件均已被告撤诉而审结,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况,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在退房的同时,提交了其女儿租房申请,以及原告是否有资格承租该房屋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依法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牛继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妨碍、停止侵权,从原告魏薇承租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6号楼2号房屋中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继娜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牛继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占有的房屋是上诉人继承上诉人父亲的房屋,被上诉人的父亲利用职务便利将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变更到了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本身无效,上诉人所占的房屋是郑州市中原区房管局的房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郑州市中原区房管局租金合同无效的案件,上诉人没有主动撤诉。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与郑州市中原区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一案,已经在中原区法院立案。请求中止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薇答辩称,被上诉人和房管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2007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入住的该房屋。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没有依据,上诉人提起过撤销合同的诉讼又两次撤诉。请求依法裁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魏薇提交了魏薇与中原区房管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魏薇是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租赁人。上诉人牛继娜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骗取房管局所拿到的。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魏薇签订的编号为02273号的租赁合同显示,双方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魏薇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魏薇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牛继娜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关于上诉人牛继娜称被上诉人魏薇无权承租该房屋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依法反映。综上,上诉人牛继娜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继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