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执字第7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曹执字第772-6号申请执行人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光林,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茂,董事长。本院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4)曹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曹执字第772-3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21日向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提取本院2014年5月19日诉讼保全并由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货款17万元至本院,但一直没履行,本院依法责令第三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无果。2014年10月19日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曹商初字第371-3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裁定书等邮寄退回我院。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书,称“至少应当有我公司书面确认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案被执行人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有17万元货款”,这与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监李敬函在2014年5月19日的调查笔录“经我公司财务部查询,我公司财务帐面上显示我公司尚欠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17万元货款,但迄今为止有部分质量罚款未处理完”和第三人副总监李敬函与申请执行人曹县爱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杜学伟就该款沟通信函:“杜经理你好!关于普洛特欠款,经财务查实,确认扣掉今年重庆的质量问题罚款约29638.46元,余14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14万元中的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到2015年底不再出现质量问题才可以支付。这样可以支付给普洛特的货款是12万元。因为今年国内整体环境不好,我公司资金情况非常紧张。具体的付款时间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希望理解做公司的难处!”相矛盾。调查笔录和信函证明第三人欠被执行人17万元货款且早已到期和未支付被执行人的事实,被执行人也将该款列入货款收入帐目。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述扣掉今年重庆质量问题罚款约29638.46元,而对于下剩的14万元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的规定,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取诉讼保全停止支付被执行人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到期货款17万元中的14万元应予以协助执行,在多次催促其协助执行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退回我院,恰恰证明曹县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合法。第三人在异议中否认欠款的存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是拒不协助执行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第三人山东朗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江苏普洛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14万元货款收入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大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