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异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成燕与王丽芳、张征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芳,张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00514号案外人成燕,女,1956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丽芳,女,1984年9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征,男,1981年4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丽芳与被执行人张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成燕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成燕称,王丽芳与张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涉案房屋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查封,但事实上为案外人所有。2010年1月22日,张征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了涉案房屋。2010年10月19日,张征与成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征将涉案房屋卖给成燕,出售价格为人民币800000元,成燕于2010年10月17日交予张征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0月19日交予张征人民币4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7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清。付清全款后,张征将该房所有一切手续、合同及发票交由成燕留存,待能办理该房屋正式过户手续时,需配合成燕办理过户手续,未过户期间,该房屋由成燕居住。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成燕除付给张征购房款外,还承担该房屋收房费用及其他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成燕支付了全部价款,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由于该房屋的房本没有办下来。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征与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书一份;2、成燕与张征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3、张征于2010年10月17日签字证明收到购买涉案房屋30000元房款的收条一张;4、张征于2010年11月8日签字证明收到宁欣(案外人成燕之女)交来170000元购房款的收条一张;5、成燕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张征汇款400000元、100000元和93000元的转账凭证三张;6、成燕的银行账户×××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之间的账户明细;7、宁欣在2010年11月8日通过中国银行分两次向张征汇款50000元和1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两张;8、张征于2010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缴纳15272元公维费用、649元契税、1299元产权费、1557.74元物业费(2011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的收据共四张;9、赵宁于2014年10月10日签字欠2013年物业费的书面材料;10、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街道首座御园一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燕自2011年3月5日起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的居住证明;11、张征、成燕与北京兴润水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IC卡用户用水协议;12、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执行人王丽芳称,成燕不是涉案房屋的房主。理由如下:1、张征从2006年开始做高利贷,他的账上汇款人特别多,成燕提交的汇款票据不能证明是张征卖房的钱,而且金额也对不上;2、张征开始时自己住在涉案房屋,后来租出去了,成燕可能是租户;3、成燕提交的证据不真实,都可以伪造;4、成燕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涉案房屋她肯定过不了户;5、涉案房屋房本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7月24日,法院查封这套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这么长的时间,成燕都没有去做网签,明显对房屋未及时过户存在主观过错;6、张征的配偶赵宁是河北省张家口人,成燕也是来自张家口,他们是不是亲戚不好说。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宁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未加盖公章);2、有关成燕的个人姓名、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情况的信息表(未加盖公章)。被执行人张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我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芳借款二百五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七百四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被告张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王丽芳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征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征名下的涉案房屋。后案外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征名下,我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成燕对法院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一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成燕于2010年10月17日交予张征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10月19日交予张征人民币40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70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清。但其提交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征汇款93000元的转账凭证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93000元是购房款。案外人成燕称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证据不充分。二是房屋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成燕除给付张征购房款外,还承担该房屋收房费用及其他该房屋产生的相关费用、过户费用。案外人成燕称其2011年3月份就搬入该房屋居住,并缴纳了之后三年的物业费、暖气费。但其提交的向北京市民政局住宅合作社缴纳15272元公维费用、649元契税、1299元产权费、1557.74元物业费(2011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四张单据的签字人都是张征,2014年10月10日欠2013年物业费书面材料的签字人是张征的配偶赵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成燕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综上,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房屋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