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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5日被湛江市坡头区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9日被湛江市坡头区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湛江市坡头区乾塘镇三窝圩“168发廊”,分别以人民币55元和500元收购梁某某(另案处理)盗得的三部手机和一辆天马牌摩托车(型号为TM110-2C)。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以人民币1200元向陈某购买了该辆摩托车。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车价值人民币3485元、一台三普手机价值人民币159元,一台科宝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梁某某、麦某某的证言;(4)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6)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7)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8)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9)湛江市公安局乾塘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